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安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生活狀況為入監前從事清理海岸垃圾,月薪新臺幣( )下同1 萬3,200 元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之家人已交給15萬元等語;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金飾變賣10萬4,000 多元,是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14萬3,000 元(金飾變賣10萬4,000 元 及現金4 萬3,000 元)且未扣案,此固屬被告犯本件犯罪所 取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5萬元,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7895 號
被 告 張安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傑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定應執行刑3 年確 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 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與楊李雪霞為鄰居,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許,趁楊李雪霞及其家人未在澎湖 縣○○鄉○○村00號之1 住宅之際,開啟未上鎖大門,侵入 該住宅後,至2 樓神明廳,取得放置該處之楊李雪霞房間鑰 匙後,開啟房門,進入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楊李雪霞所有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8,000 元之金手鐲、金戒指、金 手鍊各1 對、金項鍊1 條、鑽石、戒指各1 枚及現金4 萬3, 000 元,得手後將該財物花費殆盡。嗣經楊李雪霞於同年月 21日凌晨5 時30分許,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復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李雪霞及其兒子楊益銘、媳婦陳美琪 、女兒楊艾惠證述綦詳,復有被告離開澎湖時間表、刑案現 場照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5 日立航字第 20190558號函、刑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據被害人到庭陳稱:被告之家人已交給15萬 元等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前開金額後為2 萬8,000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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