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勝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 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506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前,欲向停車場入口處旁 的檳榔攤,購買商品,向檳榔攤朋友范欣儀詢問,得知無人 顧攤,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彎身撿拾消 防栓前路旁的廢棄飲用藥酒玻璃瓶,朝停車場內所停放之車 輛丟擲,毀損告訴人陳瑞芬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TW號自 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其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 56頁、第59至6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