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寳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電線壹佰參拾貳公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寳吉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52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2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07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8 年10月24日上午6 時4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0號,由葉斯龍所經營之「詠暘資源回收 場」側面鐵皮製圍牆外,翻牆越入該回收場後,徒手竊取置 於回收場內之銅製電線132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 ,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銅製電線置放於前開電動自行車 腳踏板上載運駛離。嗣葉斯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寳吉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斯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
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 毀越論之。查被告係翻過鐵皮圍牆後,進入「詠暘資源回收 場」內行竊,並未毀損該鐵皮圍牆,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27 頁),揆 諸前開說明,僅該當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毀壞牆垣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 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 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銅製電線132 公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