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邵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邵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原載「涂邵瑋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2 月6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涂邵瑋於106 年9 月20前加入 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 之車手之工作」等字句,應予刪除;第6 行原載「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應更正為「及詐騙份子間」;第10 至11行各原載「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二「待證事實」項第1 至2 行原載「詐欺集團成員」 ,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涂邵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邵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民國103 年7 月 14日經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之勞 役50日,迄同年月25日罰金繳清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 104 年2 月6 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 前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詐欺罪 ,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 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 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 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 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 ,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 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 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 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 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 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 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 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 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 對之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想憑藉己力,並依循正道以定 行止,詎指示不知情之人而為不識來歷、底細且無從查找 之人出面提領詐騙之贓款,致告訴人蒙受慘重之財損,再 此不僅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如其般之是類「車手」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 力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 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 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衍生之危害極鉅,深具可責性 ,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固定有明 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都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49號
被 告 涂邵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邵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2 月6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涂邵瑋於106 年9 月20前加 入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 之車手之工作。涂邵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涂邵瑋向不知情之莊傳炘(另 案偵辦中)取得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將莊 傳炘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6 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許,致電李嘉芳,佯稱因電腦操作錯誤,導 致多12筆相同交易,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嘉芳陷 於錯誤而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6 分、9 月28日上午11 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50萬元至莊傳炘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嗣涂邵瑋指示不知情之莊傳炘於106 年9 月20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彰化銀行埔心分行臨 櫃提款80萬元、於106 年9 月28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 區彰化銀行臨櫃提款50萬元,嗣李嘉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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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涂邵瑋於偵訊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芳於│佐證告訴人李嘉芳遭詐欺集│
│ │ 警詢中之證述 │團成員詐騙130 萬元及該筆│
│ │②匯款單1 紙 │款項係由被告指示莊傳炘所│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提領之事實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等資料 │ │
├──┼───────────┼────────────┤
│ 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告訴人李嘉芳遭詐騙後│
│ │司107 年1 月4 日彰作管│將款項匯入莊傳炘左列帳戶│
│ │字第10720000026 號函暨│之事實。 │
│ │帳戶該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
│ │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 │ │
├──┼───────────┼────────────┤
│ 四 │證人張捷森、莊傳炘於偵│證明係被告以信用不良為由│
│ │查中之證述 │取得莊傳炘上開帳戶後,由│
│ │ │被告指示莊傳炘提款,並將│
│ │ │所提得款項全數取走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查被告涂邵瑋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