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119號
TYDM,109,審易,1119,202009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佩庭(原名韓福禎)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佩庭韓福隆韓明君之親妹。緣韓 福隆因心神喪失,韓佩庭韓明君等家屬為避免韓福隆之財 產遭不法侵害,於民國99年6 月間,簽訂託管契約書,將韓 福隆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 部分14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977 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14分之1 (與前開土 地以下均稱本件房地),借名登記予韓佩庭並委託其保管。 嗣於104 年5 月間,韓明君經法院宣告為韓福隆之監護人, 並與韓佩庭簽立監護權管理協議書,應於104 年8 月間將本 件房地登記返還至韓福隆名下,惟韓佩庭遲未依約履行,經 韓明君代理韓福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訴訟。詎韓佩庭明知其受託保管韓福隆本件房地,應盡善 良管理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分別於107 年8 月24日、10月3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 鄭智杰賴順安2 人辦理貸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 親之間,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 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43 條規定即明,故五親等內血親間 ,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韓明君為親生姊 妹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 2 項規定,五親等內血親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1至73頁)。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