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011號
TYDM,109,審易,101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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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錡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錡勳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美金參佰元、金鍊肆條、大花項鍊貳條、男生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莊明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姜錡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現以物流理貨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6 萬元、美金300 元、金鍊4 條、大花項鍊2 條、男生金項鍊1 條,均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89號
被 告 姜錡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錡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不知情 之友人黃渤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 園市平鎮區大連街「鼎藏璞麗社區」附近後,先攀爬踰越圍 牆進入社區,再從樓梯間步行至13樓,繼而自外牆攀爬至14 樓,復踰越陽台安全設備而侵入莊明凱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0 號14樓之住處,竊取客廳桌上黑色手帳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4 萬元及房間床頭櫃內之現金新臺幣2 萬元、美金30 0 元、金鍊4 條、大花項鍊2 條、男生金項鍊1 條,得手後 沿原路於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離開社區,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莊明凱於108 年12月30日發 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明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姜錡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本件竊盜犯行,僅辯│
│ │中之供述 │稱:不記得竊取之現金有多少,│
│ │ │所竊取之金飾也沒那麼多等語。│
├──┼───────────┼──────────────┤
│ 2 │告訴人莊明凱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之住處於108 年12月│
│ │查中之指訴 │29日遭人入內行竊,且共計有新│
│ │ │臺幣6 萬元、美金300 元、金鍊│
│ │ │4 條、大花項鍊2 條及男生金項│
│ │ │鍊1 條等物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黃渤瀚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自108 年4 月起即借給被告│
│ │ │使用之事實。 │
├──┼───────────┼──────────────┤
│ 4 │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款 項及金飾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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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