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9年度,29號
TYDM,109,審原易,2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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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文




選任辯護人 陳若軍(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文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裕文與告訴人應麗萍係鄰居關係。潘 裕文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飲酒後與其父何德來發生爭 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將內容物約10餘公斤 之瓦斯桶拖行至應麗萍家門口前,將瓦斯桶猛力摔擲在地,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使應麗萍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潘裕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 決處行);復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破壞應麗萍 所有大門上之鐵桿及玻璃等物,致大門毀損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應麗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 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4 月7 日調解筆 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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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