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9年度,16號
TYDM,109,審原交簡,16,202009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文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817號、第127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裕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 沈陷泥醉之狀態,詎猶膽於無照(見偵卷第61頁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車上路 ,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極重,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復更已進而肇事致生實 損,祇幸未造他人傷亡,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 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係「無業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深示悔意,再既 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尤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 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 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 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何德來涉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17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14號
被 告 何德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潘裕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德來前已六度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最後2 次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原交簡上第4 號、審原交簡字第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經定刑9 月後,於民國 107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潘裕文江富雄 等人,於108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至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 園市蘆竹區濱海路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何德來、潘裕文 均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分別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由何 德來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裕文、江 富雄上路,並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駛至蘆竹區海山路2 段、海山西路口空地暫停,潘裕文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在該 路口擅自阻擋及指揮車輛等脫序行為,何德來則自駕駛座下 車,潘裕文嗣後上車無照駕駛該車上路,大弧度跨越雙黃線 再向右拉回,經路過機車、汽車驚險閃避,駕車7 秒後即於 當晚7 時41分14秒許自撞路旁電桿肇事,經警據報處理,於 該日晚間11時39分許、9 時51分許,分別測得何德來、潘裕 文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0.9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德來經3 次傳喚未到,後2 次則以辯護人衝庭而未開 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乙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該車車主,該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 ,本案我原本坐在副駕駛座,潘裕文於晚間6 時30分許自己 到駕駛座開車等語;被告潘裕文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江富雄具結證述:我是坐在後座,我第二天看監 視器看到這台車撞到路邊,當時是潘裕文開車去撞路邊的, 是何德來把車子開到路口,潘裕文開車去撞路邊等語明確, 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相符,並經被告潘裕文供稱: 我承認我有酒駕,我知錯了,對於監視器部分我沒有意見, 就江富雄說的沒有意見等語甚詳,顯見被告何德來上開置辯 毫無足採。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 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照片16張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 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何德來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 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