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817號、第127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德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德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德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 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頗具 醉意,詎猶膽於無照(見偵卷第63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車上路,對道安所 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 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抑且,於本案行為前之自102 年2 月間以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判 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另從91年5 月至93年6 月間, 固曾三度因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惟93年 6 月間所觸犯該次經判處之罪刑於94年8 月27日執行畢後
,已逾7 年半之久始於102 年2 月間復為此類犯行,顯見 起碼身受是次刑之執行,被告係頗具刑罰之感受性而能確 收滌咎、袪惡之效,既如是,則若此業經滌、袪之過往, 自當淪屬塵封之陳年舊案,應成既矣之往事,殊不宜再援 為評斷當下素行良窳之憑據,故該三度前犯之例不列為本 件刑之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 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 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如 上近期三度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 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 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 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 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現職係「板模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 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 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潘裕文涉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17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14號
被 告 何德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潘裕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德來前已六度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最後2 次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原交簡上第4 號、審原交簡字第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經定刑9 月後,於民國 107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潘裕文、江富雄 等人,於108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至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
園市蘆竹區濱海路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何德來、潘裕文 均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分別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由何 德來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裕文、江 富雄上路,並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駛至蘆竹區海山路2 段、海山西路口空地暫停,潘裕文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在該 路口擅自阻擋及指揮車輛等脫序行為,何德來則自駕駛座下 車,潘裕文嗣後上車無照駕駛該車上路,大弧度跨越雙黃線 再向右拉回,經路過機車、汽車驚險閃避,駕車7 秒後即於 當晚7 時41分14秒許自撞路旁電桿肇事,經警據報處理,於 該日晚間11時39分許、9 時51分許,分別測得何德來、潘裕 文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7、0.9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德來經3 次傳喚未到,後2 次則以辯護人衝庭而未開 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乙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該車車主,該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 ,本案我原本坐在副駕駛座,潘裕文於晚間6 時30分許自己 到駕駛座開車等語;被告潘裕文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江富雄具結證述:我是坐在後座,我第二天看監 視器看到這台車撞到路邊,當時是潘裕文開車去撞路邊的, 是何德來把車子開到路口,潘裕文開車去撞路邊等語明確, 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相符,並經被告潘裕文供稱: 我承認我有酒駕,我知錯了,對於監視器部分我沒有意見, 就江富雄說的沒有意見等語甚詳,顯見被告何德來上開置辯 毫無足採。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 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 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何德來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 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