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學毅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81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學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學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 於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 ,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 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 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 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 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 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 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 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 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害人許文惠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 ,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 之人,又本案事發時間為上午11時38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 僻路段,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 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 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手把外緣10公分,致 被害人擦撞到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便當箱,而受有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 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 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等情,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按,併參酌被告自陳其職業為便當外送,月收入約為1 萬2 千餘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 ,業如上述,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本案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11號
被 告 簡學毅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學毅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 應注意機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機車兩 側附掛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便當箱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 38分許,騎乘該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 段550 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1 段550 巷42號前時,復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邊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許文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簡學毅上開機車之左側便當箱 擦撞許文惠腿部,致許文惠受有左下肢挫傷併約15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簡學毅肇事 後,明知其行為致許文惠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報警處理,亦未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去 。嗣許文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簡學毅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 已經盡量靠右行駛,係對方沒有減速撞到伊機車附掛的便當 箱及帆布袋,就滑倒受傷,當時覺得騎車滑倒是常有的狀況 ,應該沒事,看一看就離開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文
惠於警詢中證稱:該路段道路很小,對方速度蠻快,當下停 下來讓對方先過,沒想到對方沒有減速就撞過來,伊左腳就 被該機車附掛的便當箱劃過流血,伊大叫要對方幫忙叫救護 車,但對方只是遠遠的看著隨即走掉等語,是被告顯然知悉 其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卻仍逕自離去,其肇事逃逸之 犯意甚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光碟2 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 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