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127號
TYDM,109,審交訴,127,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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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素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 罪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 普通過失致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認被告未有誠意不願 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肇事主次因、自陳其係國中教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80號
被 告 呂佳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欣於108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由桃園往大 竹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大竹路4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左靠往前超車,適有行人林劉美惠由大 竹路往桃園方向路旁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呂佳欣因而閃避不及碰撞林劉美惠,致使林劉美惠因而 受有頭部鈍性傷、顱內出血、臥床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



導致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於108 年6 月5 日死亡。二、案經林劉美惠之女林素秋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佳欣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因前│
│ │中之供述 │方有1 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
│ │ │外側車道車速較慢,伊想從│
│ │ │左側超車,然騎到該車輛左│
│ │ │側就見到被害人林劉美惠穿│
│ │ │越馬路向右行走,伊馬上緊│
│ │ │急煞車,約1 至2 秒就與死│
│ │ │者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
│ │ │稱:伊雖有注意車前狀況,│
│ │ │然伊為與上開車輛保持距離│
│ │ │,伊都注意上開車輛,當伊│
│ │ │左切一看到被害人即緊急煞│
│ │ │車,然反應時間太短云云。│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秋於警│證明被害人自發生車禍後就│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醫即未能返家,直至108 年│
│ │ │6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離院│
│ │ │回家,於同日4 時10分死亡│
│ │ │之事實。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佐證本件事故現場情形及車│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輛狀況。 │
│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
│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各1 份、現場照片、車│ │
│ │輛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
│ │照片共34張 │ │
├──┼───────────┼────────────┤
│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佐證被告因車禍(行人與機│
│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車)致頭部鈍性傷,導致顱│




│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內出血、臥床及肺炎感染併│
│ │明書各1 份 │發敗血症,造成敗血性休克│
│ │ │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結果│
│ │ │。 │
├──┼───────────┼────────────┤
│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⑴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 │鑑定會桃市鑑字第108093│ 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跨越│
│ │8 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 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 │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27│ ,為肇事主因。 │
│ │日桃交運字第1090014208│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 │ 號函(覆議回函) │ 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
│ │ │ 次因。佐證被告就本件事│
│ │ │ 故之發生涉有過失之事實│
│ │ │ 。 │
├──┼───────────┼────────────┤
│ 6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佐證事故發生過程。 │
│ │光碟 1 片、本署勘驗筆 │ │
│ │1 份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佳欣騎乘機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林劉美惠死亡,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至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雖亦與 有過失,然不因此解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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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