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71號
TYDM,109,審交簡,171,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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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慶毅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15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慶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彭慶毅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廣福路往國際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時,適有 洪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彭慶毅同向 車道左前方,彭慶毅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保持相當間隔,即自洪淑真右側 超車,彭慶毅之機車左側遂與洪淑真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 致洪淑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開 放性傷口、膝部挫傷之傷害。詎彭慶毅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 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回頭查看倒在地上無法 起身之洪淑真,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洪淑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
二、案經洪淑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慶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淑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告訴人



洪淑真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被告及告訴人洪淑真車損照片6 張、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本院調 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 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 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 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 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疏未保持相當間隔,致擦撞告訴人洪淑真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甚明,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故,而同法第59條其旨亦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次按10 2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 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 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 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考量告訴人洪淑真因本次事故所 受傷勢非重,係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膝部挫傷等傷害,非達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 成無自救力人之程度,且被告事後與告訴人洪淑真亦已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告訴人洪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也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嗣更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 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江淑真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在卷 可按(詳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卷第41至42頁、第 53至55頁、第57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全部犯 行,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 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然 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於 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疏未注意保持相當間隔,已有過 失在前,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 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洪淑真事後求償即逕自逃 逸,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已與告訴人洪淑達成調解,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 會乙情,業如上述,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專科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亦與告 訴人洪淑真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並取得告訴人洪淑真 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如上述),足顯其



甚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令其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 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此外,被告於緩刑期 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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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