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64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訴字
第10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宗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宗穎(所涉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晚間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往中 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 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時,係雙向禁止超車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 內行駛;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劉庭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長江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郭宗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逆向跨越雙黃實線,自來車車道駛入上開路段,且未與同 向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自劉庭伊左側超車時,不慎碰撞劉庭 伊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劉庭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骨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詎郭宗穎明知肇事致劉庭伊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 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宗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庭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錄影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 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 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 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 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劉庭伊受有左側 髖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 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 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 審交訴字第108 號卷,第45頁、第53至65頁),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 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如前述。兼衡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參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