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瑾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有多項竊盜前科,然並考量其持有 重大傷病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40號
被 告 黃婷瑾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1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 家樂福中壢店機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曹哲 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溫袋內 財物,於翻找財物之際,為曹哲遠發現而未得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黃婷瑾之供詞。
(二)被害人曹哲遠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現場畫面照片共6幀。
二、核被告黃婷瑾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