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榆(原名黃榮祥)
范秉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榆、范秉輝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因細故」 應更正為「因行車糾紛」;第六行記載之「則後胸壁挫傷」 應更正為「左側後胸壁挫傷」。
三、訊據被告黃定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件犯行,被告范 秉輝則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係 被告黃定榆拉著伊不讓伊走,伊並沒有推他,而且被告黃定 榆明明就有手持打火機攻擊伊,伊持球棒毆打被告黃定榆係 因為對方要繼續毆打伊,伊只能抵抗,伊沒有還手,伊有拿 鋁棒做自我防衛的動作在被告黃定榆前面揮舞,伊不承認犯 傷害罪,伊有拿鋁棒揮被告黃定榆的身體,因被告黃定榆有 先動手打伊,伊認為伊是自衛云云;復又具狀向本院辯稱: 伊完全沒有傷人的意思,伊處於下風,被告黃定榆見伊弱小 ,更仗著自己略高壯,伊沒有毆打被告黃定榆的動機,被告 黃定榆見伊停車買檳榔,就逆向騎過來檳榔店,其動機很明 顯就是要打伊,而伊沒有動機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現場監視器畫面.MOV」 檔,勘驗結果以「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2 月3 日(下 同)12時11分04秒,被告范秉輝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81巷口之菁優檳榔攤前。如勘 驗照片1 。②於12時11分13秒,被告黃定榆騎乘機車至菁優 檳榔攤前,停放於被告范秉輝車輛之左側。如勘驗照片2 。 ③於12時11分19-25 秒,被告范秉輝由駕駛座下車,被告二 人相互靠近。如勘驗照片3-4 。④於12時11分27秒,被告范
秉輝伸手將被告黃定榆推開。如勘驗照片5 。⑤於12時11分 28 -33秒,被告黃定榆動手毆打被告范秉輝後,被告范秉輝 立即至其身旁之其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拿鋁棒毆打被告黃定 榆。如勘驗照片6-8 。⑥於12時11分35秒起,被告黃定榆與 被告范秉輝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81巷口前互相毆打, 拉扯對方。如勘驗照片9 。⑦於12時11分41-42 秒,可見被 告黃定榆動手毆打被告范秉輝,而被告范秉輝則右手持鋁棒 毆打被告黃定榆。如勘驗照片10-11 。⑧於12時11分42秒, 被告范秉輝方才拿取之鋁棒掉落至馬路上。如勘驗照片12。 ⑨於12時11分43秒,被告黃定榆伸出右拳毆打被告范秉輝之 左側頭臉部位。如勘驗照片13。⑩於12時11分44秒,被告范 秉輝因遭被告黃定榆毆打跌倒於右下方之馬路上,暫被畫面 右下方之休旅車遮住而消失於畫面,同時被告黃定榆快速跑 向畫面右下側即被告范秉輝倒地處。如勘驗照片14。⑪於12 時11分48-50 秒,被告范秉輝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其與被 告黃定榆二人相互徒手出拳毆打對方,然因被告范秉輝不敵 而往畫面正右方退敗,並暫消失於畫面。如勘驗照片15-17 。
⑫於12時11分56秒-12 分8 秒,被告范秉輝右手持鋁棒出現 在畫面,並往自己之自小客車方向走,然被告黃定榆緊跟 其後並逼近被告范秉輝,被告二人又發生互毆,畫面最後 可見被告范秉輝持鋁棒毆打被告黃定榆身軀左側,畫面結 束。如勘驗照片18-22 。【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觀之,本件顯係被告黃定榆見被告范秉輝在菁優 檳榔攤前停車,乃尾隨而至,是被告二人之身體相互靠近, 固可認肇因於被告黃定榆之尋釁,然被告范秉輝嗣有先行出 手推開被告黃定榆,被告黃定榆乃先行動手毆打被告范秉輝 ,嗣被告二人即已陷於互毆局面,被告范秉輝因不敵,乃有 倒地、向後潰敗之勢,嗣被告二人再度互毆,被告范秉輝又 再度向後潰敗,嗣被告范秉輝本想回至己之車上,然被告黃 定榆又朝被告范秉輝追來,被告二人又發生互毆,此乃事態 之全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 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事態之全貌以觀
,被告黃定榆固係主動尋釁者,並在被告范秉輝二度向後潰 敗後,仍主動追向被告范秉輝,然被告范秉輝既在此過程中 ,或持鋁棒或以徒手與被告黃定榆形成互毆局面,則被告范 秉輝自屬無從再行主張正當防衛。末以,依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被告2 人之傷勢以觀,雖以被告范秉輝之傷勢較諸被 告黃定榆為重,且被告范秉輝尚須接受傷口縫合,然其二人 之傷勢程度並未呈絕對之不對稱,益徵被告范秉輝無從主張 正當防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秉輝猶具狀聲請本 院開庭審理,本院認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四、審酌被告黃定榆先行挑釁被告范秉輝且於衝突過程中二度追 向被告范秉輝,其可非難性較大、被告黃定榆對被告范秉輝 施加之不法腕力強度大於被告范秉輝對被告黃定榆所施加者 、被告范秉輝之傷勢較諸被告黃定榆為重、被告范秉輝於本 件持有鋁棒且其前亦有傷害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范秉輝之犯罪工 具即鋁棒1 支,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00號
被 告 黃定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秉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榆與范秉輝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 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81巷口「菁優檳榔攤」前因細故發 生爭執,詎黃定榆與范秉輝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黃定榆以徒手毆打范秉輝,范秉輝則以徒手揮擊,雙方並相 互拉扯扭打,范秉輝並再持鋁棒揮打黃定榆身體,致黃定榆 受有則後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范秉輝則受有頭 部外傷、左側眼皮撕裂約2 公分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定榆與范秉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榆供承不諱,被告范秉輝則否 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這些舉動,但伊不承認這是傷 害,伊是自衛等語。惟查: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㈡ 經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范秉輝駕駛車輛停放在檳 榔攤前,嗣被告黃定榆騎車經過暫停該處,雙方下車後一言 不合互推拉扯,被告范秉輝開車門手持銀色鋁棒,雙方仍持 續拉扯互推,嗣被告范秉輝所持鋁棒掉落,被告黃定榆往被 告范秉輝頭部毆打,被告范秉輝倒地起身後,雙方再相互揮 拳,被告范秉輝持球棒返回自小客車車門,被告黃定榆跟在 後面,雙方持續拉扯,被告范秉輝持球棒再往被告黃定榆身 上揮打一下等情,有該監視器光碟1 片、本署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幀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范秉輝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其與被告黃定榆相互拉扯推擠及揮拳,復 持鋁棒朝被告黃定榆身體揮打,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現在不 法侵害要件不符,被告范秉輝所辯顯不可採,復有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定榆與范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