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792號
TYDM,109,壢簡,792,202009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壹瓶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壹瓶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二行記載之「20分 許」應更正為「21分許」,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第三行 記載之「威士忌」前補充「紳藍純麥蘇格蘭」。⑵犯罪事實 欄㈡第二行記載之「10分許」應更正為「09分許」,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可憑;第三行記載之「威士忌」前補充「紳藍 純麥蘇格蘭」。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翻拍 照片」後補充「共計11張」。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之罪 名罪質均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上有 論者認就個案衡量不需加重者,即不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並 不再論引法條,此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明文相違,本院不 採。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前曾於 108 年間亦有竊盜7-11便利商店內之啤酒6 罐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同意從寬處理為由而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9981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更犯本件二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以,被告本件第一次及第二次犯罪所得即紳藍純 麥蘇格蘭威士忌各1 瓶,已經被告飲用完畢,是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275 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黃宏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 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超 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王嘉淇管領之威士忌(0.3L)1 瓶(價值275 元),得手後即逕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3 月21日 上午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內 ,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王嘉淇管領之威士忌(0.3L)1 瓶( 價值275 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嗣上開超商店員 王嘉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嘉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曾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