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780號
TYDM,109,壢簡,780,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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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34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肇正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路口旁 」後補充「第58號」;第七行記載之「因細故」應更正為「 因財務往來糾紛」。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記載之「告訴 人傷勢及現場照片」後補充「共計6 張」。
三、訊據被告張肇正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沈亨慶今天來找伊 說要找兄弟找伊要錢,伊才跟他理論,伊不知道告訴人是怎 麼受傷的,伊拿有柴刀,然係要拿來砍樹用的,沈亨慶的手 臂是伊與其拉扯過程中受傷的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同次警 詢先稱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後經警方詢問是否拿柴刀 砍傷告訴人,始陳稱有拿柴刀,並稱告訴人的手臂是其二人 拉扯過程中受傷的云云,其先後所述不符,已無可信。⑵證 人即告訴人沈亨慶於警詢證稱:於108 年6 月14日13時10分 許,我開車到在桃園市○○區○00○○○○○路○段路○○ 00號魚池的工寮內找朋友林進偉,我到的時候林進偉在上廁 所,正好看到張肇正在工寮外面,我對他講有人要向他要帳 ,張肇正聽到就很生氣,我看他生氣就想走,林進偉剛好上 完廁所出來問我什麼事,我跟林進偉走進工寮內要泡茶,張 肇正拿著把約1.4 公尺長的柴刀跟著進來作勢要砍我,林進 偉見狀擋著他,我左手臂被張肇正砍中了1 刀,而且擋在門 口作勢要砍我不讓我走,過了約20分鐘,叫我出去不能講才 離開,我看他離開就上車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告訴人雖未提供診斷證明書,然其於案發後立即報警, 警方據報趕至現場,立即就告訴人受傷之左手上臂及左手下 臂拍照,可清晰辨明被告為銳器所傷,且傷口正在流血,是 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堪足採信。⑶證人即在場之人林進



偉於警詢證稱:張肇正沈亨慶於108 年6 月14日13時20分 ,在桃園市○○區○00○○○○○路○段路○○00號魚池工 寮內發生糾紛,當時張肇正原本在工寮附近割草、整理,我 在上廁所時聽到沈亨慶來找張肇正並且發生爭吵,我上完廁 所出來看到張肇正沈亨慶二人在工寮外吵架,我沒理他們 走進工寮內,沈亨慶自己跟進來找我講話,約過5 分鐘張肇 正也進來與沈亨慶口角後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沈亨慶手臂 受傷,二人拉扯完沈亨慶就走出去了上自己的車等語(見偵 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云云。由其上開證詞固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有所爭執,然其所稱「互相拉扯」則與被告所 辯相符,然細繹其證詞,並未交待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之手 臂為何受傷,遑論為何受有利器之銳器傷,迨警方詢問被告 是否有持柴刀、告訴人為何受傷,證人林進偉始稱「我是有 看到他一開始就有拿一支長長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不是柴刀 ,沈亨慶應該是在拉扯時被柴刀割傷的」云云,可見證人林 進偉與被告於警詢伊始之態度均相同,即避談柴刀,迨警方 進一步詢問後,始再為上開模糊之交待,即被告雖有拿柴刀 ,然告訴人之手臂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中被割傷,即導向 過失傷害之結論,然就為何被告與告訴人於拉扯中,告訴人 會遭被告所持柴刀割傷,均完全未為交待。再證人林進偉自 承「張肇正是我朋友,沈亨慶張肇正的朋友,我只見過幾 次」,可見證人林進偉之上開有利於被告並與被告辯詞相符 之證詞,目的厥為被告隱,其之證詞不足憑採。綜上,被告 持柴刀砍傷告訴人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乃屬故意傷害而非 過失傷害。
四、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之罪 名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自不待言。⑵審 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係持柴刀傷 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柴刀1 把, 未據扣案,難以特定,是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01號
被 告 張肇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路0
段路○○○○○○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肇正(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0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下午1 時 2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與中山東路2 段路口 旁魚池工寮之居所內,和沈亨慶(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因細故而生爭執,張肇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柴刀劃傷沈亨慶,致沈亨慶因此受有左手臂割傷之傷害 。
二、案經沈亨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肇正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亨慶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進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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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