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倒臥路旁 」應更正為「倒臥於道路上」,並增加被告出言侮辱之語彙 :「媽的機」、「幹啊」、「做警察就機車」等語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葉明德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血糖飆高昏倒在道路上,沒有意識,我不知道他們是警 員,也沒有辱罵員警云云。惟查,依卷內所附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所勘驗之密 錄器錄影檔案所示,被告倒臥於道路中經員警喚醒後,即不 斷對員警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於員警將其拉離地面 時,另稱以「我不能躺在路上嗎」、「幹啊」、「做警察就 機車」等語,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而出言侮辱, 且其亦知悉所侮辱之對象為員警,則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其無 意識、並未口出穢語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被告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另被告雖先後有數個侮辱警員之言詞,惟皆係基於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同一意思,為接續犯,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6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簡 上字第29號案件)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 3 月19日與他罪接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傷害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 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 件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口出穢言侮罵警員,侵害警察機關值勤之威 信,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不宜輕縱,且其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64號
被 告 葉明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 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旁,因不勝酒力,倒臥路旁,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林博仁、江薇據報前往 處理,詎葉明德明知林博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在場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博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旋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明德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罵警察「幹你娘機掰」,是一場誤會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 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