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澄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澄宗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6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 3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000 元) ,修改為9,000 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 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 正後之法律處斷。
三、核被告簡澄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本案與前案詐欺案件所侵害法益類型及行為手段均不 同,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 不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不願和解 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簡澄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澄宗於109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過李苡榕位在 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B 室之租屋處,見該屋陽台洗 衣間可藉由屋外逃生梯連通,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未經李苡榕之同意,藉由屋外逃生梯爬至屋內,而無故藏匿 在屋內陽台洗衣間處。嗣為李苡榕當場發現即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李苡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澄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苡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 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