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750號
TYDM,109,壢簡,1750,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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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 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 年9月11日之勘驗筆錄」
二、被告黃彥博經本院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偵訊中固坦認有 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張口咬傷員警溫振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員警溫振宇之行為。然查: ㈠員警溫振宇翁偉軒呂承叡於109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8 分許,因接獲勤務中心之指示,而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處理被告黃彥博酒後滋事之案件,後於 同日凌晨3 時24分許,被告因不滿員警溫振宇等人強制送醫 之作為,而張口咬傷員警溫振宇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所供認(見偵卷第17、5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傷勢照片等(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張口咬傷員警溫振宇而遭員警員警溫振宇等人壓制後 ,即向員警溫振宇辱罵:「你他媽的先壓我的」等語乙情, 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 足憑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因不 滿員警溫振宇之處理方式,先張口咬傷員警溫振宇,復於同 一地點且相距甚短之時間內再對員警溫振宇為前開辱罵之行 為,就被告本案行為歷程觀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被告前揭所為係本於同一行為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 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溫振宇當時身著警用制服,且係依法 執行勤務,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率爾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攻擊員警,復以粗鄙言語加以侮辱,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 力,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對社會秩序有不 良影響,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行 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41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25號
被 告 黃彥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博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8 分許,因飲酒後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前滋事,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翁偉軒溫振宇呂承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黃彥博明知溫振宇等3 人係身 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不滿員警溫振宇對其進 行強制送醫,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張口咬傷員警溫振 宇,致受有右側性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性上臂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你他媽的先壓我 的」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呂承叡(所涉公然 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 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彥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咬傷員警之事,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影片譯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 犯行,辯稱:但伊沒有罵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 勘驗卷附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確實聽見被告 稱「你他媽的先壓我的」之言語,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佐,則被告前開辯稱未有辱罵員警之情,顯係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 員強暴、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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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