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442號
TYDM,109,壢簡,1442,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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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晨瑞」名義之簽名(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署押之犯意」,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7 月15日刑紋字第1090074463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 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又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 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



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 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若於該欄位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 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 方,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僅於「被通知人簽章」欄 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 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其中「 本人願與他造當事人自行和解,不需要警察進行以下調查及 訪問」欄中,係當事人身分用以表示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駕 駛人並表明是否接受警察進行以下調查及訪問,並非單純表 明受訪人之人別或證明調查程序而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 目的,尚有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而非處於受通知之地位 ,且必須再交還給執勤警員收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 議意旨,被告在附表編號㈠之文件上偽造「李晨瑞」之署名 ,應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2、被告在附表編號㈡所示文件偽造「李晨瑞」之署名,其目的 係在供受測人確認測定內容及確認受測者為何人,僅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另有申請之 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
3、被告在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文件偽造「李晨瑞」之簽名,復將 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李晨瑞」已經收到警方舉發交通 違規之通知,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 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通知被舉發 人之正確性,並使「高玉霞」本人有受行政處罰之虞等損害 ,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㈡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李晨瑞」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之行為, 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其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酒後駕車之處罰,竟冒用「 李晨瑞」之名,危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案件管理及處 罰之正確性,惡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於附表 編號㈡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晨瑞」之簽名,因認被告此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 云。惟查,附表編號㈡之文件均非私文書,業據說明前,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此為私文書,而指被告於上開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稍有 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
│ ㈠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簽名欄 │簽名1 枚 │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被測人欄 │簽名1 枚 │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
│ │定紀錄表 │ │ │
├──┼───────────────┼───────┼─────────┤
│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申請人簽收欄 │簽名1 枚 │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94號
被 告 李晨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豪(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 國109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28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與環 南路口,不慎追撞林佳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李晨豪為逃 避竊盜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晨瑞 」之身分,接續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等文件上,偽簽「李晨瑞」之簽名後,持以交還警員收 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晨瑞」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事故當事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嗣經警核對資料後發現有異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晨豪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 通分隊警員之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又其偽造「李晨瑞」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於上 揭文件上偽簽「李晨瑞」簽名3 枚,均屬偽造署名,請併依 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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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