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122號
TYDM,109,壢簡,1122,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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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然(原名楊先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所載「被告楊先聖」均更正為「被告楊彥然」;於犯 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詹文榮」後補充「足以貶損黃建 誌、許紘瑋鄭郁衡詹文榮人之格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 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已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 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修正後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 核被告楊彥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先後出言辱罵員警之各次舉動,在時、空上皆有近 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為之,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侮辱公務 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黃 建誌、許紘瑋鄭郁衡詹文榮,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 罪。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 務員值勤之威信,致使警員黃建誌許紘瑋鄭郁衡、詹文 榮之尊嚴與名譽顯受嚴重之侵害,亦足以貶損員警於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 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楊先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辦,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先聖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黃建誌許紘瑋鄭郁衡詹文榮盤查,明知黃建誌許紘瑋鄭郁 衡、詹文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當場以「是流氓要打架是不是」、「不要哭爸」、「 幹你娘」、「哭爸」、「雞巴」等語辱罵黃建誌許紘瑋鄭郁衡詹文榮
二、案經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先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黃建誌許紘瑋鄭郁衡詹文榮出具之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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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