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109號
TYDM,109,壢簡,1109,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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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以下理 由及更正累犯適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被告雖否認其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為告訴人楊菊花對其指認在卷,且被告為告訴人早餐店中常 客及附近鄰居,除告訴人稱被告曾賒帳欠款約3 千元左右外 (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尚有一定交情,方才會讓被告賒欠 ),可見告訴人並非僅憑一眼印象胡亂指認,而被告為店中 常客,自然知悉店內現金置放何處,此與監視器畫面中竊賊 徑直走到置放現金的抽屜內取錢後離去一情相符,被告犯行 自堪認定。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 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 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 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 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 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 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本院量及 本案情節,認雖被告並非初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 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況且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構成累犯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 質並無相類或同一性,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仍犯下本件犯行,殊屬不該,且犯後數度經通緝到案,後 經檢察官要求其向承辦股報到,卻仍一再未遵期到庭,且犯



後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為其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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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