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9年度,365號
TYDM,109,壢原交簡,365,2020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祥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執行完 畢」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 行所載「某有人」應更正為「某友人」、及第12行所載「晚 間8 時11分」應更正為「上午8 時1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已有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壢 交簡字第3152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03號、106 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142 號、10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之前案紀錄(前開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更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 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貿然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更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雖未造成用路人受 傷,行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24號
被 告 黃信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原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9 年7 月10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3 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某有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6 時5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11 )日上午7 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 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蘇映臻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1)日晚間8 時11分許,對 黃信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映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