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恒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恒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行駛快速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追撞前車並致前車乘員二人受傷之事故 ,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37毫克,被告曾於9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103 年間犯同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 ,猶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75號
被 告 潘恒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恒隆自民國109 年6 月20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5 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東和鋼鐵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3 至4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6 時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北上55.2公里處,因酒後 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李仁俊所駕駛搭載其 妻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恒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仁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