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108號
TYDM,109,壢交簡,310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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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BIN NARAVIC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BIN NARAVIC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UBIN NARAVIC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 測為0.92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 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被告本件酒後 駕車之犯罪行為本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事 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飭其切勿再犯。又被告係 泰國籍外國人,經許可於本國工作,並於107 年7 月15日抵 台,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報表乙件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乙枚在卷可稽,是其來臺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58號
被 告 SUBIN NARAVICH(泰國籍)
男 22歲(民國86【西元1997】年12
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BIN NARAVICH於民國109 年8 月1 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工廠內飲酒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 )日1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43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2MG/L。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BIN NARAVIC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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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