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3101號
TYDM,109,壢交簡,310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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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楊元城自民國109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月26日上午3 時許 ,自上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號IUS -82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至工作地點工作。嗣於同日上午4 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於 盤查時因身上有酒味,警方並於同日上午4 時3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元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楊元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 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其本人前於108 年間亦 同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08 年度速偵字第1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5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 竟仍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次係2 犯,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上揭前 案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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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