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 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 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貿 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 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 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且本案於尚未發生具 體實害前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法規範 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39號
被 告 梁振耀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巷1
弄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耀於民國109年8月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 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巷1弄32號住處飲用1杯威士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9年8月2日10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09年8月2日1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與 福羚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振耀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