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2964號
TYDM,109,壢交簡,2964,202009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傅志強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於107 年2 月22日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士交 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5 日執 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傅志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 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 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 ,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486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傅志強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7 年2 月22日經同法院以 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南天宮宮廟旁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宮廟處騎乘電動 自行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志強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