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2946號
TYDM,109,壢交簡,2946,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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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GUZMAN RAFFY CAMPOS(中文名:刊貝斯,菲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GUZMAN RAFFY CAMPOS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E GUZMAN RAFFY CAMPO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卻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 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為外籍勞工、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我國境內無犯 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為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 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0 年3 月14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21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 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38號
被 告 DE GUZMAN RAFFY CAMPOS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76【西元1987】年7
月2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 GUZMAN RAFFY CAMPOS(中文姓名:刊貝斯)自民國109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 潭區竹龍路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刊貝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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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