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2817號
TYDM,109,壢交簡,2817,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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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 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⑵審酌被告於 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1.00毫克(被告拖延一小時餘始接受酒測),被告於本件係 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李文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樟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分別於109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下午6 時30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 ○0 號居處及桃園市龍潭區老地方薑母鴨,飲用啤 酒及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中豐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檢,並於109 年8 月18日凌晨 0 時4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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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