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2773號
TYDM,109,壢交簡,2773,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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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住處」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1 年 間各另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 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 害結果,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22號
被 告 林彥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哲自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37巷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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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