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2772號
TYDM,109,壢交簡,2772,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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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比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比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南 亞科技大學」應予更正為「南亞技術學院」,及第6 至7 行 所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應 予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比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 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



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21號
被 告 柯比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比又自民國109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科技大學附近某網咖內飲用保力達 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鎮區 ○○路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 巷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比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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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