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華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15時至16時許,在桃園市觀音 區中正路上之某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 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再接續前開犯 意,於同年月26日5 時許,自上揭住所附近騎乘前開普通重 型機車起駛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5 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3至15頁、第59至6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桃園市○○○○○○○ ○○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前開時間先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 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
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 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 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貿 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 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 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范振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華自民國109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之某鵝肉店,飲用啤酒後,其 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 ,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其住處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