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曾於 103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猶更犯本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32號
被 告 吳育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 第59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期屆滿未經撤銷 而履行完成。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19時許起 ,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 號 4 樓居處內飲酒後,仍於109 年6 月20日7 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6 月20日 7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 段與延平路口,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MG /L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