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999號
TYDM,109,壢交簡,199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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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祐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祐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謝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 車上路,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為初犯、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並未肇事,暨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 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謝祐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祐威自民國109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洋城釣蝦場飲 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GP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 9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祐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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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