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857號
TYDM,109,壢交簡,1857,202009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應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屬轉彎車, 卻未注意、禮讓對向屬直行車之告訴人李婉琪先行而貿然 左轉彎,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告 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右下肢骨折,傷勢非屬輕微;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無法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就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 輕,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37號
被 告 許光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信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由桃園往 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980 巷 口欲左轉往980 巷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對向適有李婉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興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 及,2 車發生碰撞,使李婉琪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 幹粉碎、移位性骨折及右性橈骨遠端骨折併橈尺骨遠端關節 半脫位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許光信於犯罪未發覺前, 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婉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有明文規定,被 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 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