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044號
TYDM,109,壢交簡,1044,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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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瑞宏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民國108 年6 月 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 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陳瑞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
○村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宏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其岳母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飲畢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 三元街與中山北路2 段256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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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