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祥
第 三 人 張文瑜
王駿瑋
王駿豪
王嘉菱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本院前以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14
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
第10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順祥係張文瑜之配偶,且係萬銓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之負責人,張文瑜則係第17 屆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議會議員,任期自民 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詎被告王順祥竟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領如附表所示之公費助理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373 萬2,420 元,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王順祥於偵查中因已死 亡,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27380 號、第310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致無 法追訴被告王順祥之犯罪而獲致有罪判決,惟第三人張文瑜 於偵查中業以被告王順祥之繼承人身分,繳回上開不法所得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73 萬2,420 元,係被告王順 祥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王順祥死亡後,第三人即被告之配偶 張文瑜,以及被告王順祥之子女王駿瑋、王駿豪、王嘉菱( 下稱張文瑜等4 人)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 所得373 萬2,420 元。
二、查被告王順祥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 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 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 第455 條之37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李淑珍、徐逢釗、曾陣、王駿瑋,均係經被告 王順祥之邀,而登記為張文瑜之公費助理,復未領得如附表 「詐得數額」欄所示之款項,業據證人李淑珍、徐逢釗、曾 陣、王駿瑋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聘書」、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 請表、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桃園縣 議會第17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桃園縣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 告單、桃園縣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以及桃園市議會撥款 資料暨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在卷可稽,堪認 如附表所示共計373 萬2,420 元之款項,係被告王順祥因涉
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以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所取得之財物,乃係被告王順祥之犯 罪所得,至屬明確。
㈡、惟被告王順祥已於該案偵查中之104 年6 月18日死亡,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7 年2 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076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被告王順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卷第13至20頁、第33頁)。足 認係因被告王順祥死亡此一事實上原因,致無法追訴被告王 順祥之犯罪獲致有罪判決,而無從以判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而張文瑜於被告王順祥死亡後之106 年12月5 日,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王順祥疏忽,造成國家及議會損失 ,我願意繳回,且對於檢察官依卷證所計算出之不法所得金 額373 萬2,420 元不爭執」(見106 年度偵字第27380 號卷 第17頁背面),經檢察官開立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後,即據以向桃園地檢署繳交373 萬2,420 元之款項,且 經桃園地檢署扣押後,即暫繳國庫保管,有該署贓證物款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保字第10735 號贓證物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7380 號卷第22頁、第24至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被告王順祥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張文瑜,及其子女王駿瑋、 王駿豪、王嘉菱共4 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4 份附卷可佐 ,並經張文瑜等4 人之代理人陳明屬實在卷(見本院108 年 度單聲沒字第14號卷第25至31頁、第68頁、第71頁),張文 瑜於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亦陳明其所繳回之373 萬2,420 元 款項係王順祥之違法所得,亦係王順詳之遺產等情明確(見 109 年抗字第109 號卷第70至72頁)。是被告王順祥死亡後 ,張文瑜、王駿瑋、王駿豪、王嘉菱等4 人,即因繼承而無 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另張文瑜等4 人前經本院裁定其等均 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見本院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卷第 35至42頁),復經本院傳喚其等到庭表示意見,其等共同委 任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第三人張文瑜等4 人雖未到庭,但 對於沒收金額不爭執、亦不爭執有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 之適用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165 號卷第77頁) ,已足以保障其等程序參與及救濟之權利。此外,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 形,自應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第三人張文 瑜等4 人得以坐享犯罪所得。是本件檢察官以第三人張文瑜 等4 人為相對人,聲請將扣案之犯罪所得373 萬2,420 元宣 告沒收,經核於法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 455 條之24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2 款、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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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詐領助理費一覽表(撥付數額以財稅資料閘門查詢桃園市議會扣繳數額為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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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 │年度│年度撥付數額 │助理本人實領數額│詐得數額 │虛報浮報經過與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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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珍│ 99 │20萬元 │18萬元 │2 萬元 │被告王順祥於99年間詢問萬銓公司之│
│ ├──┼───────┼────────┼───────┤會計李淑珍是否願意擔任張文瑜之助│
│ │100 │37萬元 │18萬元 │19萬元 │理,並以每小時130 元計算從事助理│
│ ├──┼───────┼────────┼───────┤工作之報酬,經李淑珍同意,被告王│
│ │101 │36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順祥乃要求李淑珍在空白之聘書上簽│
│ ├──┼───────┼────────┼───────┤名,及交付渠在臺灣銀行桃興分行開│
│ │102 │36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提款卡,被告王順祥即接續於99年│
│ │103 │36萬元 │20萬5,000元 │15萬5,000元 │1 月8 日及100 年1 月間向桃園縣議│
│ ├──┼───────┼────────┼───────┤會申報李淑珍為每月酬金2 萬元之公│
│ │104 │2 萬3,226元 │0 元 │2 萬3,226元 │費助理,於103 年1 月1 日申報李淑│
│ │ │ │ │ │珍為每月酬金3 萬元之公費助理,俟│
│ ├──┼───────┼────────┼───────┤桃園縣議會將上開款項撥付入前揭帳│
│ │合計│167 萬3,226元 │92萬5,000元 │74萬8,226元 │戶,王順祥僅每月平均支付李淑珍 1│
│ │ │ │ │ │萬5 千元,並於103 年加給從事助理│
│ │ │ │ │ │工作之年終獎金2 萬5 千元,以此方│
│ │ │ │ │ │式詐得左述議會撥付款項與實際發給│
│ │ │ │ │ │款項計74萬8226元之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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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逢釗│99 │50萬元 │0 元 │50萬元 │被告王順祥於99年間詢問萬銓公司之│
│ ├──┼───────┼────────┼───────┤司機徐逢釗是否願意擔任張文瑜之助│
│ │100 │54萬元 │0 元 │54萬元 │理,但並未具體約定報酬,經徐逢釗│
│ ├──┼───────┼────────┼───────┤同意後,被告王順祥乃要求徐逢釗在│
│ │101 │48萬元 │0 元 │48萬元 │空白之聘書上簽名,及交付渠在臺灣│
│ ├──┼───────┼────────┼───────┤銀行桃興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 │102 │48萬元 │0 元 │48萬元 │76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王順│
│ ├──┼───────┼────────┼───────┤祥即接續於99年1 月8 日、100 年 1│
│ │103 │48萬元 │0 元 │48萬元 │月間及103 年1 月間向桃園縣議會申│
│ ├──┼───────┼────────┼───────┤報徐逢釗為每月酬金4 萬元之公費助│
│ │104 │3 萬968 元 │0 元 │3 萬968元 │理,俟桃園縣議會將上開款項撥付入│
│ ├──┼───────┼────────┼───────┤前揭帳戶,被告王順祥均未將款項交│
│ │合計│251 萬968 元 │0 元 │251 萬968 元 │付予徐逢釗,以此方式詐得左述議會│
│ │ │ │ │ │撥付款項共計251 萬09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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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陣│100 │30萬元 │24萬元 │6 萬元 │被告王順祥於100 年間詢問萬銓公司│
│ ├──┼───────┼────────┼───────┤之司機曾陣是否願意擔任張文瑜之助│
│ │101 │36萬元 │24萬元 │12萬元 │理,並約定報酬每個月2 萬元,經曾│
│ ├──┼───────┼────────┼───────┤陣同意後,王順祥及要求曾陣在空白│
│ │102 │36萬元 │24萬元 │12萬元 │之聘書上簽名,及交付渠在臺灣銀行│
│ ├──┼───────┼────────┼───────┤桃興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 │103 │36萬元 │24萬元 │12萬元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王順祥即│
│ ├──┼───────┼────────┼───────┤接續於100 年1 月間及103 年1 月間│
│ │104 │2 萬3,226元 │0 元 │2 萬3,226元 │向桃園縣議會申報曾陣為每月酬金 3│
│ ├──┼───────┼────────┼───────┤萬元之公費助理,俟桃園縣議會將上│
│ │合計│140 萬3,226元 │96萬元 │44萬3,226元 │開款項撥付入前揭帳戶,被告王順祥│
│ │ │ │ │ │僅每月交付2 萬元予曾陣,以此方式│
│ │ │ │ │ │詐得左述議會撥付款項與實際支付予│
│ │ │ │ │ │曾陣共計44萬3226元之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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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駿瑋│100 │3 萬元 │0 元 │3 萬元 │被告王順祥於100 年間要求其子王駿│
│ │ │ │ │ │瑋在空白之聘書上簽名,並持其原本│
│ │ │ │ │ │所保管王駿瑋在臺灣銀行桃興分行開│
│ │ │ │ │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 │ │、提款卡,旋於100 年1 月間向桃園│
│ │ │ │ │ │縣議會申報曾陣為每月酬金3 萬元之│
│ │ │ │ │ │公費助理,俟桃園縣議會將上開款項│
│ │ │ │ │ │撥付入前揭帳戶,被告王順祥並未將│
│ │ │ │ │ │款項支付予王駿瑋,以此方式詐得議│
│ │ │ │ │ │會所撥付款項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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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61 萬7,420元 │188 萬5,000元 │373 萬2,4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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