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二、經查:
㈠被告吳柏諺所涉逾量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 年度上訴字第98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係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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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毒品種類 │數量│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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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含包裝│2包 │驗餘總淨重503.64公克;空包│
│ │袋2個) │ │裝總重20.9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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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9包 │驗前總淨重942.73公克,取用│
│ │含包裝袋9個) │ │0.18公克檢驗用罄;空包裝總│
│ │ │ │重29.5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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