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部分,因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另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因經提起上訴,而經台 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所犯前揭二案,再經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竟與甲○○共同基於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之 犯意聯絡,明知台北縣林口鄉○○○段頂福小段六三二地號之土地為他人所有之 山坡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由乙○○駕駛車號JY-四一 五七號自用小貨車,甲○○則在旁協助,將渠等自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八鄰三十 三號秀石園石雕社(乙○○及甲○○均受僱於該石雕社,惟該石雕社之負責人並 不知情)所載之廢棄石材及雜物,未經台北縣林口鄉○○○段頂福小段六三二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同意(該土地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林遜伍,惟出租予丙○ ○、謝世文等人使用),即擅自傾倒在前揭山坡地內產業道路旁樹叢堆放,而為 廢棄物之處理使用,適為路人陳石農發現,通知丙○○報警而當場查獲乙○○、 甲○○,並扣得車號JY-四一五七號自用小貨車。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丙○○、陳石農迭於警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張 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又本案查獲地即台北縣林口 鄉○○○段頂福小段六三二地號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林遜伍所有,惟出租予丙○○ 、謝世文等人使用之情,業據證人丙○○、謝世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 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北縣莊地資字第一九0一號函附土 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而台北縣林口鄉○○○段頂福小段六三二地號土地 係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 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等事實, 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0五0九一二號函附於本
院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九條第八款、同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甲○○二人前揭所為 ,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 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 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四月,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因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另所犯 違反藥事法部分,因經提起上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被告乙○○所犯前揭二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 定,甫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二人雖係載運廢棄石 材及雜物傾倒在本件山坡地內,惟渠等所傾倒位置係在產業道路旁樹叢(此有現 場照片五張附於偵查卷可憑),且渠等所倒廢棄物僅係一小貨車之量,被告二人 亦非專門以清運廢棄物營利,觀諸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輕,所犯前揭之罪最輕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與渠等二人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乙○○部 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在法定保育山坡地上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影 響環境生態,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已將在本件查獲地傾倒之 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偵查時所提照片四張可憑 ,並據證人謝世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暨渠等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 可考,被告甲○○經此次偵審處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車號JY-四一五七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現由台北縣新 莊分局下福派出所保管),係僅屬被告二人在本案查獲地處理廢棄物前搬運廢棄 物所用,惟非與被告二人所犯前揭之罪有直接關係,尚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之「所使用之機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偉 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舊)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新)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成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