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519號
TYDM,109,單禁沒,519,202009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蔚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50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米白色顆粒1 包(毛重1.19 70公克,驗前淨重0.9776公克,取樣0.0084公克,驗餘淨重 0.969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 份在卷 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 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被告自承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吸食器1 組,因仍均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