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群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 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帳戶用 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之某時,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得知每租借1 個銀行帳戶, 即可按期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每10天為1 期)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語萱」之人以網路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交付帳戶事宜,先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按「蔡語萱」之指示為變 更,並至桃園市大園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依「蔡語萱」指示寄交至其指定之臺灣地區某統一超商 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6 時14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高維 謙,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佯稱因高維謙先前購物時因操作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解除付款設定,致高維謙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6 時54分許,匯款49,912元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旋 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高維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維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合庫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於108 年3 月間之某時,依「蔡語萱」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 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初係需要用錢,在網路上看到租借1 個金融帳 戶,每10天可獲得10,000元報酬,方與「蔡語萱」聯繫,其 沒有想到自己的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其無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時經濟 狀況不佳,且為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不足之學生,誤以為對 方是合法彩券業者,方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 被告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絕無可能令該人隱身幕後,享有 不法所得,而自己卻必須要負民、刑事責任,是被告主觀上 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沒有認識,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合庫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蔡語萱」之指示做變更,並至桃園市 大園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依該「蔡 語萱」指示寄交至其指定之臺灣地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偵字20829 號卷一第145 頁至第14 7 頁;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37頁至 第38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被告與
「蔡語萱」LINE對話截圖4 張、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資料、帳戶歷史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20829 號卷 一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而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6 時14分許,先後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高維謙,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及中國 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告訴人先前購物時因操作有誤,需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6 時54分許,匯款49,912元至 合庫銀行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20829 號卷一第221 頁至第22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提款卡、存摺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為憑(見偵字20 829 號卷一第231 頁及其反面、第245 頁、第273 頁至第 281 頁、第299 頁、第30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 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 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 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 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 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 已為21歲之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20829 號卷一第14 9 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當時就讀大學四年級,有 打工之工作經驗,其有聽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工具使用等語(見偵字20829 號卷一第47頁反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在物流業從事理貨員之工作經驗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9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 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合庫銀行之帳戶係為了租借他人 以賺取外快而申辦的等語(見偵字20829 號卷一第145 頁反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理貨人員一個月之薪 資約13,000元,當時有覺得交付一個帳戶10天可以獲得10,0 00元、30天有30,000元之報酬是不合理,其交付帳戶後也無 法控制其帳戶不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 第38頁;原金訴字卷第29頁),顯然被告於申辦合庫銀行帳 戶當時,即應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亦曾 聽聞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使用,更明白需付出相當 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一般水準之報酬,被告僅提供合庫銀 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完全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每月 竟可獲取與一般工作薪資相當之30,000元,則被告應可輕易 發現對方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帳戶,反係以每月30,000元之 高報酬向他人借用帳戶,顯與常情有違,其應可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然被告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 若無睹,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 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交付合庫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時,主觀上因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 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詐 取之金額為49,912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並非 輕微,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9頁), 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 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 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 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已獲得教訓,為使其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 ,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藉此達成矯正被告行為之目的, 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是被告之辯護 人請求緩刑云云,尚難採憑。
(四)另被告固已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 之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 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存摺、提款卡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本案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犯 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告訴人 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 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 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1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2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 )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 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 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 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 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 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 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 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
(三)經查,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告訴人遂行詐騙 , 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 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款項,亦即當 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
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 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 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又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 難認被告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 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故被告所 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