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仲偉(原名饒仲偉)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 日10
9 年壢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仲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仲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洗衣王介壽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林心瑜所管領置 放在該處之帽T1件、牛仔褲1 條、襪子1 雙、棉被1 條及毛 毯1 條,得手後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心瑜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速偵字第1289號卷第27至31頁),並有桃園市警 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35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 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 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 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本案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經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認參考被告過去 病歷及對於案件經過之陳述,其對於犯案當下所為之記憶模 糊,其犯案當下可能處於酒精戒斷後的譫妄狀態,並影響其 當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109 年8 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3174號函所 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3 頁至第15
1 頁),且有被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 同上卷第73至135 頁),是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酒 精戒斷譫妄而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林心瑜所 管領之上開物品,並無特殊可憫之情,其所為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特殊之環境與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辯護人亦未 陳明被告本案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自與刑法第59 條之要件未合,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際,確因前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 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審酌 減輕被告之刑責,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竊取被害人所管 領之上開衣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 竊取之帽T1件、牛仔褲1 條、襪子1 雙、棉被1 條及毛毯1 條等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參(見速偵字第1289號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