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9年度,17號
TYDM,109,刑補,1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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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曹彥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
訴字第41號、106 年度訴字第757 號、107 年度訴字第941 號刑
事案件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
原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曹彥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彥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共計30日。嗣 聲請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 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判決駁 回上訴,故請求按新臺幣(下同)4,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 事補償金,共計請求120,000 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 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 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 、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 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 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刑事補償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與補償金額 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 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 」,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 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 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



第8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 年4 月13 日遭逮捕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准予5 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於同日釋放 聲請人,共計羈押30日;該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 41號、106 年度訴字第757 號、107 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 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09 年3 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91 號押票、106 年5 月11日本院訊問 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前, 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一節,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 償法第3 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否認有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於前述 期間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 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 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㈡、聲請人固以每日4,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云云,惟 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審酌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
1.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3日為警逮捕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 聲請羈押,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行,有證人邱麗華、林 燕妮高珮菱等旅館員工及購毒者之證述在卷可佐,且在聲 請人居住之處所扣得咖啡包,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辯稱 內容與證人證述不符,所涉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涉案情節重大,且尚有多位購毒者之供述待釐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是本院上開 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聲 請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 條所認之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 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 過高之情形,是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補償金額。
2.審酌聲請人學歷為國中肄業,受羈押時正值26歲,當時無工



作,收入不固定,住在案發地即麗堤旅館,未婚亦無子女需 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並考 量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突遭羈押,生活受到影響,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 之痛苦、羈押期間之長短、人身自由受拘束及名譽受影響之 程度、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與親屬隔絕等一切情狀,認 其請求以每日4,000 元為折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 3,000 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90,000元(計算式:3,000 元×30日=90,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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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