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61號
TYDM,109,交簡上,161,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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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哲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哲仁犯修正 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其因一時疏忽,肇致本 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柯博文受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附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 損害非輕,併考量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並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 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後,諭知所 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 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的過失比例很低,原 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 諱;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各所具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結果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審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 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 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 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 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 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於本 件案發後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 能合意致無法和解,業據被告及被告任職公司之法務人員梁 升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6至67頁 ),是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仍足認被告顯已亟思悔過,確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本院認若輔 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 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 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9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哲仁為本案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將「業務過失」規定納入一般過失犯處理,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業務過失傷害者之 刑度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 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柯博文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 非輕,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 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 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張哲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仁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盛公司)之員工, 平時需駕駛工程車至客戶端施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張哲仁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遠盛公司工程車),沿桃園市 大溪區仁德五街普仁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仁德五街與 仁德六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逢柯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仁 德五街往仁德六街方向駛至,亦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55毫克超過法定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 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898 號為緩



起訴處分),且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前行,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柯博文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臉頰裂傷約5 公分、前額裂傷約1 公分、左大腿挫傷 等傷害。嗣張哲仁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博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哲仁於警詢、偵訊│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駕駛上揭大貨車行經行向號│
│ │ │誌為閃光黃燈之事發路口,│
│ │ │與告訴人駕駛之上揭小客車│
│ │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
│ │ │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行│
│ │ │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通過,│
│ │ │且有鳴按喇叭、向左右觀看│
│ │ │確認無來車後始通過,應該│
│ │ │是左邊有建築物擋住視線才│
│ │ │未看見告訴人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博文於警│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
│ │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 駛上揭小客車行經事發路│
│ │ │ 口,與被告駕駛之上揭大│
│ │ │ 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 │ │ 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 │2.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
│ │ │ ,告訴人行向號誌為閃光│
│ │ │ 紅燈,被告行經該路口時│
│ │ │ 完全未煞車,撞擊告訴人│
│ │ │ 小客車右方中間車身之事│
│ │ │ 實。 │
│ │ │3.告訴人酒後駕車之事實。│
├──┼───────────┼────────────┤
│ 3 │證人王志民裴氏玉延、│1.證人王志民裴氏玉延、│
│ │王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 王秀貞於事發之時,搭乘│




│ │ │ 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之事│
│ │ │ 實。 │
│ │ │2.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駕│
│ │ │ 駛之小客車行經事發路口│
│ │ │ ,小客車右側突然遭受被│
│ │ │ 告駕駛之車輛大力撞擊,│
│ │ │ 小客車被撞至櫻花樹林中│
│ │ │ ,小客車上之人均有受傷│
│ │ │ 之事實。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事發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 │(一)、(二)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事實。│
├──┼───────────┼────────────┤
│ 5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1.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事發│
│ │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逕│
│ │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7 │ 通過路口,旋即發生車禍│
│ │張 │ 之事實。 │
│ │②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 │2.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事│
│ │ │ 發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
│ │ │ 閃紅燈,然告訴人未停車│
│ │ │ 逕通過路口,旋即發生車│
│ │ │ 禍之事實。 │
├──┼───────────┼────────────┤
│ 6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頰裂傷約5 公分、前額裂傷│
│ │柯博文) │約1 公分、左大腿挫傷等傷│
│ │ │害。 │
├──┼───────────┼────────────┤
│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被告駕駛大貨車行經閃光│
│ │鑑定會108 年3 月8 日桃│ 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 │交鑑字第108001142 號函│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
│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次因。 │
│ │(桃市鑑0000000案) │2.告訴人酒精濃度含量超過│
│ │ │ 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 │ │ 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
│ │ │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 │ │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 │ │ 肇事主因。 │
├──┼───────────┼────────────┤
│ 8 │本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案發之時,告訴人酒後駕車│
│ │第26898 號緩起訴處分書│,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 │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分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號誌之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酒後駕車,且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雖亦有疏失,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 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長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 難辭其過失之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 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 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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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