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59號
TYDM,109,交易,559,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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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隆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晚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 國路中間車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5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在其右 側外側車道由張菊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張菊華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左肩挫扭傷併擦傷、左 上臂、左手背、左膝、左踝前側多處挫擦傷、左側鎖骨骨幹 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張菊華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菊華業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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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