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29號
TYDM,109,交易,529,202009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楊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93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壢交簡字第139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楊廣於民國108 年10月 17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珮婷,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當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中北路2 段與中北路2 段437 巷口,欲左轉駛入中北路2 段437 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曾筠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北路2 段同向後方駛至,見狀反應不及,2 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曾筠庭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筠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9 頁),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