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號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108年度訴字第991號
108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佑
邱冠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24720 、26007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473、2474、24
75、2476、2477號,107 年度偵字第5403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07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409 號,107 年度偵緝
第986 號,108 年度偵緝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冠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至1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至1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電信門號申請部分無罪。邱冠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12所示電信門號申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育佑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至14(即附表二 編號1 至10、12至26、29至33,林育佑附表一編號13至14部 分未據起訴)所示之申請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代辦附表一編 號1 至2 、4 至11、13至14所示之門號),而邱冠文曾於桃 園市○○區○○路00號傑昇通訊行桃鶯店任職,亦可預見非 由本人親自至電信門市申請,僅由第三人提供大量來歷不明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至14所示電信門號申請人 之身分證件欲申請大量電信門號,極有可能未經本人授權或 同意而屬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林育佑與邱冠文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林育佑基於直接故意,邱冠文基 於間接故意),由林育佑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4 至11、13至14所示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以及上開申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或汽 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並將之交予邱冠文,再由邱冠文 直接,或以其名義自行擔任代理人,或交由不知情之陳芃綺 、皮妤薇代理,並由邱冠文直接或用不知情之陳芃綺、皮妤 薇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26、29至33申辦文件欄所示 文件上,或偽簽申請人姓名,或先偽刻申請人或不知情代理 人印章而以偽刻之印章蓋上偽造之印文,嗣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至14所示申辦日期,持向附表一編號1 至 2 、4 至11、13至14所示電信公司行使,表示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至14所示之申請人直接或委託代理人代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 至14所示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至14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予邱冠文,嗣後邱 冠文再將SIM 卡、行動電話及變賣取得之款項交予林育佑。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所示申請人提出告訴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公訴人、被告林育佑及邱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育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邱冠文則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其不知被告林育佑未經申請人同意或授權代辦行動 電話門號,況其有撥打申請人聯絡電話確定有無申辦行動電 話云云。
二、然查,被告二人未經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至14所 示申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
、13至14所示申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及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0、12至26、29至33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文件,持向 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至14所示電信公司行使,申 辦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至14所示門號,電信公司 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至14所示SIM 卡及 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溫育銘、李姵穎、陳柔柔、蔡適謙 、鄭文瑄、茒櫻桃、高昇輝、林弦諹及許美鈴於警詢時,陳 皇瑜、林德豪、黃琪淯、游琇惠及胡瑞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芃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皮妤薇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1409 號《 下稱11409 號偵卷》第15至19頁,106 年度偵字第13339 號 《下稱13339 號偵卷》第7 頁、第23頁,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下稱16028 號偵卷》第12至13頁,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下稱16363 號偵卷》第8 至13頁,106 年度偵字 第17129 號《下稱17129 號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 12至14頁、第39至40頁、第70至71頁、第79至80頁,106 年 度偵字第18944 號《下稱18944 號偵卷》第2 至4 頁,10 6 年度偵字第23911 號《下稱23911 號偵卷》第62頁、第64頁 ,106 年度偵字第24720 號《下稱24720 號偵卷》第8 至12 頁、第68頁,106 年度偵字第26007 號《下稱26007 號偵卷 》第8 至9 頁,106 年度偵字第30753 號《下稱30753 號偵 卷》第15至17頁、第81至8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號卷《下稱17號偵卷》第2 至 5 頁、第47頁,107 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下稱5403號偵卷 》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第6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第90至93頁、第124 頁,本院282 號訴字卷卷二第8 至15 頁、第120 至125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26 、29至33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詳如附表 二上開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卷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次查,被告邱冠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被害人證件)全部都是林育佑提供給我的。(你有無 問他怎麼有這麼多雙證件?)我沒有問他」、「(經由你代 辦,你是否可以拿到佣金?)那個是業績。(你的業績獎金 ,有無要分給林育佑?)沒有,林育佑也沒有跟我說要分。 (透過你申辦的門號有沒有配手機?)我們店家都是配手機 ,透過證人陳芃綺才沒有。(所以你們店家配的手機跟其他 店家所退的佣金及SIM 卡你都全數交給林育佑?)對。(這 個申請書上的聯絡電話及帳寄地址是何人決定要寫何之電話 及帳寄地址?)都是林育佑指示」等語(見本院282 號訴卷
卷二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鄭文瑄於警詢時證稱:「(林 育佑是如何得到你的個人身份資料?)因為要請他幫我找找 工作,所以他來找我拿,我就拿我的駕照跟身分證給他」、 「(妳與犯嫌邱冠文有無仇隙及其他糾紛?)我完全不認識 他」等語(見26007 號偵卷第8 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26、29至33申辦文件欄所示文 件(見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卷頁)所附身分 證、駕照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育佑將申請 人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交予被告邱冠文,被告邱冠文再持 上開申請人證件至電信門市代辦門號,並將取得之SIM 卡、 行動電話及變賣之價金交予被告林育佑之事實,亦堪認定。四、被告邱冠文辯稱被告林育佑提供已填寫內容之電信門號申請 文件,其未偽造申請人之簽名或印文,上開文件上代理人「 邱冠文」之簽名亦非其所簽云云,然查,證人陳芃綺於偵訊 時證稱:「申請書中『温育銘』是申請人本人寫的?)不是 ,都是我寫的,因為有人拿溫育銘的雙證件來申請的等語( 17129 號偵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在場 的被告邱冠文帶著温育銘的雙證件要我幫温育銘辦這個門號 」、「(…游琇惠及温育銘申辦門號…邱冠文有提到都有得 到他們的同意,你才依他的指示填寫申請人資料?)是」、 「(客戶申請的門號各式申請書是你們通訊行提供?)是」 等語(見本院282 號訴字卷卷二第12頁、第14頁);證人林 弦諹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邱冠文有提供許美鈐的雙證件及 本身的證明文件,而且他又是我的前員工,所以我才相信他 讓他申辦。(…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資料供你 指認,資料中之『許美鈴』是何人所印,印章當時是何人所 提供?)『許美鈴』當時是邱冠文所印,印章當時是邱冠文 所提供」等語(見18944 號偵卷第4 頁反面);證人皮妤薇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申請人(指附表二編號3 )簽章處 是游琇惠本人蓋的章嗎?答:不是,此印章是由朋友邱冠文 提供給我,是我蓋的章」、「(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立委託書人:游琇惠印章是本人蓋的章嗎?)不是本 人,是我自己蓋的章」、「邱冠文…交『游琇惠』…雙證件 及印章給我,沒有委託代辦書」(見5403號偵卷第38頁反面 、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門號申辦文件中, 游琇惠106 年1 月15日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即附表 二編號3 》門號時,申辦文件時代理人皮妤薇是否為你所為 ?)對」、「邱冠文…拜託我代理…申辦,邱冠文給我…印 章、申辦人雙證件正本」、「(你有無將游琇惠名義申辦的 手機及SI M卡交給邱冠文?)沒有手機,只有SIM 卡交給邱
冠文」(見本院282 號訴字卷卷二第121 至125 頁),足見 附表二編號3 、4 、7 、26申辦文件欄所示申請人游琇惠、 温育銘及許美鈴申請文件應非被告林育佑所提供,而係由電 信門市所提供,附表二上開各編號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上申 請人簽名或印文係被告邱冠文直接或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陳 芃綺或皮妤薇偽造甚明。再者,現今電信門號申請,係由電 信門市提供電信門號申請文件供申請人本人,或持本人雙證 件之代理人填寫,以供電信公司確認申請人有無申請門號真 意,並可避免申請文件版本不同導致無法順利申請,足認附 表二編號1 至10、12至26、29至33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應 係電信門市所提供而非被告林育佑所提供,是被告林育佑應 僅提供申請人之雙證件予被告邱冠文,被告邱冠文辯稱申請 文件係被告林育佑提供云云自不可採。被告林育佑既僅提供 申請人之雙證件予被告邱冠文至電信門市予申請門號,則電 信門號申請文件上之申請人簽名或印文應係被告邱冠文直接 ,或利用不知情之皮妤薇及陳芃綺等人至電信門市填寫上開 文件時所偽簽或偽造,上開申請文件上代理人「邱冠文」之 簽名係被告邱冠文親自簽署,被告邱冠文辯稱其未偽造申請 人簽名或印文,代理人「邱冠文」之簽名非其所簽云云自不 可採。
五、被告邱冠文辯稱其不知被告林育佑未經申請人同意代辦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其並有撥打申請人聯絡電話確定有無申辦行 動電話意思云云,惟不同申請人之聯絡電話應不相同,而附 表二編號1 、2 游琇惠、7 温銘、22李姵穎、24陳柔柔、 33林德豪聯絡電話均係00-00000000 ;編號3 、4 游琇惠、 8 、9 温銘、16、17鄭文瑄、18、19陳皇瑜、26許美鈴聯 絡電話均係00-00000 000;編號12、13茒櫻桃、14、15黃琪 淯、21李姵穎、25高昇輝、29胡瑞益、32林德豪聯絡電話均 係00-00000000 ,有附表二上開各編號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 在卷可稽(見詳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卷頁) ,被告邱冠文於上開文件上由自己或告知他人填寫上開申請 人聯絡電話時,顯應知悉上開申請人聯絡電話並非申請人實 際申請人聯絡電話。再者,不同申請人帳單寄送地址亦應不 相同,然附表二編號1 、2 游琇惠、8 、9 温銘、18、19 陳皇瑜帳單寄送地址均係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編號3 、4 游琇惠、7 、10温銘、16、17鄭文瑄、20 陳皇瑜、22李姵穎、24陳柔柔、26許美鈴帳單寄送地址均係 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編號12、13茒櫻桃、 14、15黃琪淯、21李姵穎、23陳柔柔、25高昇輝、29胡瑞益 、32林德豪帳單寄送地址均係新北市○○區○○○道0 段
000 號4 樓,且上開樹林八街地址,為證人皮妤薇住所,業 據證人皮妤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82 號訴字卷 卷二第123 頁);新北大道地址復為被告林育佑於106 年間 之戶籍地址及居住地,有上開附表二各編號申辦文件欄所示 文件(見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卷頁)、戶籍 資料及捷運台北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等證據在卷可稽(本 院282 號訴字卷卷一第187 頁,卷二第115 頁反面),足認 被告邱冠文從上開不同申請人聯絡電話及帳單寄送地址卻多 處相同之情形可知並非實際申請人之聯絡電話及通信地址甚 明,自無法透過上開申請人聯絡電話及帳單寄送地址確認上 開身分證件所示之本人是否有申請之真意,被告邱冠文辯稱 其有撥打電話予申請人確認是否有申請門號真意云云自不可 採。被告邱冠文既未確認申請人有無申請門號之真意,亦無 法透過被告林育佑所告知之上開申請人聯絡電話及帳單寄送 地址確認,自可預見上開非申請人本人親自辦理、大量由被 告林育佑所提供之來歷不明身分證件,極有可能未經本人授 權或同意申辦門號,卻仍收受上開身分證件並大量代辦附表 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至14所示申請人之門號申請,自 具有即使未經申請人同意或授權申辦門號亦不違反本意之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 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 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 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 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 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 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署押」, 係指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署」他人名義,用以表示該文書 之表意人為何人所為之簽名或簽署,始稱署押,倘該名字或 姓名之記載僅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 即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未得申請人之同意,而於附表二編 號1 至10、12至26、29至33申辦文件欄所示文書上為如附表 二上開各編號所示「印章、印文或署押內容及數量」欄所示 數量之印文或署押,而再分別交付電信公司以行使,而用以
表示申請人已同意以契約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聲明之用 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於在附表二 上開各編號文件申請人簽章欄以外之處,手寫申請人姓名, 依上開說明,僅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 ,並不構成偽造申請人署押。又證人黃琪淯於偵訊時證稱: 「(是否曾將你的舊身份證或健保卡交給何人?)因為男友 黃柏翔剛出獄,要用手機,他要叫他朋友幫他辦他就借我的 雙證件去辦。但他說他朋友好像沒有要幫他辦」(見24720 號偵卷第68頁反面),足認證人黃琪淯僅同意他人辦為申辦 手機供其男友使用,而被告二人以證人黃琪淯名義申辦手機 ,既未告知證人黃琪淯男友已申辦門號成功,亦未交付代辦 之手機,則被告二人以證人黃琪淯名義申辦門號目的顯在於 取得手機供己變賣而非提供黃琪淯男友使用,自已逾越證人 黃琪淯同意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逾越證人黃琪淯 之授權而於附表二編號14、15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上簽署「 黃琪淯」之簽名,亦屬偽造文書,併予敘明。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 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3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為詐欺電信公 司,而取得內含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婚姻、家庭、住址等個人資料之申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 駕照,再利用該等資料詐欺電信公司,則該等行為自構成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三、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偽造不 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 人本人而行使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則該當本罪,
惟若係謊稱受本人委託申辦,並未自稱係申請人本人,尚無 冒用身分之行為,要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相繩。經 查,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10、20、30至31所示持申請人國 民身分證,未以代理人身分申辦申請人行動電話部分,依上 開說明,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至於被告二人以代理人名義,持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部分,依上開說明,即無戶 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二人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致電信公司誤信被告 二人有得申請人授權以其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 得SIM 卡及行動電話,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五、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 利用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0、20 、30、31部分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引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資料罪及詐欺取財罪(見本院282 號訴 字卷卷一第13頁),顯有缺漏,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二人偽造印 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或承辦人員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多次 就各別申請人,非法蒐集利用申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欺取財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主觀上皆係各基於單一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之目的犯意 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且法益分別各屬同一, 故其就同一人申辦多數門號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 上,應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 為觸犯非法蒐集利用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附表一編號2 、7 、14部分並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利用資料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論 附表二編號9 、10部分,然檢察官嗣後已就附表二編號9 部 分為犯罪事實之擴張(見本院282 號訴字卷卷一第451 至45 2 頁),且均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嗣就被告邱冠文 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9至33)追加起訴,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法益,就不同之被害人自難 以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林育佑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部 分、被告邱冠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至14部分 ,分別非法蒐集利用不同申請人個人資料,侵害不同被害人 法益,依上開說明,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 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6 中「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 (見本院282 號訴字卷卷一第15頁),係起訴書附表上開各 編號申請人於案發後填寫表明遭他人偽造文書之聲明書,上 開聲明書自非偽造之私文書,惟起訴書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林育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 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282 號訴字卷卷二第23頁),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上開案件犯罪之類型、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 林育佑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 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林育佑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 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未經同意 或授權,非法蒐集利用申請人個人資料,偽造申請文件,而 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據此詐得財物,其等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育佑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邱冠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邱 冠文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474號卷第3 頁),以及被告二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二人分別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 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 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2697號、109 年台上字第191 號等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26、29至33申辦文件欄所 示文件,均已交付電信公司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二人所 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簽章欄處之簽名,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 雖未扣案,然係本案用以蓋用偽造印文所用偽造之印章,均 屬偽造之印章。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係以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邱冠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13至14 「搭配商品」欄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或變賣所得價金已交付 被告林育佑等情,業據被告邱冠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282 號訴字卷卷二第18頁),足認係被告林育佑取得 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僅能就被告林育佑部分沒收犯 罪所得。又被告林育佑上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1「搭配商品」欄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二人為 求順利詐得手機,部分尚需交付預付款後始能取得,然上開 預付款應屬上開犯罪之成本支出,自不能於計算被告二人犯 罪利得時,將上開預付款扣除,始符沒收犯罪所得採用總額 原則之立法精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佑明知吳佩蓮及林慧敏(被告林育 佑就林慧敏部分未據起訴)並未同意或授權代辦附表一編號 3 (即附表二編號11;起訴書附表編號9 )、12(即附表二
編號27、28;107 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98 6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而邱冠文 亦可預見未經吳佩蓮及林慧敏授權或同意,竟仍共同基於即 使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亦不違反本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聯絡,林育佑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27、 28申辦文件欄所示電信門號申請書等文件及申辦人身分證明 文件或印章交予邱冠文,再由邱冠文以其名義自行擔任代理 人,於附表一編號3 、12所示申辦日期,持上開申辦文件向 附表一編號3 、12所示電信公司行使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吳佩蓮及林慧敏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1、27、28申辦文 件欄所示文件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 林育佑辯稱:我未交付吳佩蓮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邱冠文;被 告邱冠文辯稱:我以為被告林育佑有獲得吳佩蓮及林慧敏授 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邱冠文以其名義擔任吳佩蓮及林慧敏門號申辦代理人, 以附表二編號11、27、28申辦日期欄、申辦文件欄所示申辦 日期、文件,申辦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等情,業據證人吳佩蓮、林慧敏及王葦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明確(見桃園地檢23911 號偵卷第15至16頁,986 號偵緝卷 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71 號《下 稱17971 號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3至14頁、65至 6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1、27、28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等 證據在卷可稽(見詳如附表二上開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卷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 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 製作權人。故行為人如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製 作,或係有合理之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偽造私文書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吳佩蓮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林育佑於106 年03月07日向我表示,希望我可以幫他增加業績,我就想說 既然他有困難,只是辦一個門號而已沒什麼,我就把證件借 給他影印,他也跟我說辦完之後會再跟我聯絡」等語(見23 911 號偵卷第15頁反面);證人林慧敏於偵訊時證稱:「( 將證件交給王葦萱時,知悉要拿去辦理門號?)知道,當時 說辦門號會有錢…我是交付身份證及駕照給王葦萱」等語( 見986 號偵緝卷第10頁);證人王葦萱於警詢時證稱:「( 為何林慧敏要將身分證件及駕照交付給你?)因為我有個親 戚叫林育佑…請我幫他衝門號件數,申辦者會有獎金1 萬20 00元,我就問我同班同學林慧敏要不要辦,林慧敏就說好, 於是我…收取她的身分證件及駕照」、「當時他(指被告林 育佑)有說半年電話費他會繳交,半年後會把門號過戶給他 人」等語(見17971 號偵卷第5 頁),足見證人吳佩蓮及林 慧敏係為「幫忙增加業績」或「辦門號換現金」等目的,而 提供其等上述雙證件概括授權他人辦理上開門號,據此自難 認被告二人有何冒用證人吳佩蓮及林慧敏名義制作文書進而 行使之行為。參以證人吳佩蓮及林慧敏之智識及經驗,當無 可能不知因上開目的將雙證件交付他人,顯有可能會被持以 申辦電信門號,並須承擔日後綁約期間繳納月租費之責任, 縱然被告二人事後未交付任何現金予證人林慧敏或未繳納上 開門號電信費用,亦無礙於證人吳佩蓮及林慧敏業已授權申 辦門號之事實。是被告二人在證人吳佩蓮、林慧敏概括授權 下於附表二編號11、27、28申辦文件欄所示文件上代簽或代 蓋證人吳佩蓮、林慧敏之簽名或印文,自非偽造私文書。又 證人吳佩蓮及林慧敏既已概括授權他人代辦門號,而存有申 辦門號之真意,電信公司自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等物,被 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3 (即附表二編號11)、12(即附表二
編號27、28)部分對電信公司所為門號申請行為自亦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