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4號
TYDM,108,訴,174,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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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泓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宏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沈維翔


      陳泓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共同犯強制罪,邱宏為處有期徒刑柒月,楊智鈞處有期徒刑捌月,沈維翔陳泓瑋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鍾志泓(綽號「小鍾」、「阿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3 月31日前之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制式 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以下簡稱本案槍枝、子彈) ,自取得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緣鍾志泓因不詳原因與某不詳之人(下稱某甲)致生糾紛, 其於106 年3 月31日晚間某時許,獲悉某甲駕駛車輛廠牌、 型式、車號及大致出現地點後,即聯絡邱宏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少8 名(無證據證明此8 名男子未滿18歲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大有國小後方籃球場,且以每人 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之代價邀同斯時在該籃球場之楊 智鈞、沈維翔陳泓瑋駕車一同前往,鍾志泓攜帶本案槍枝 、子彈(無證據證明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知悉 鍾志泓攜帶上開槍枝、子彈)乘坐邱宏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銀灰色休旅車(下稱B 車),B 車另載2 名不詳 姓名之男子,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各搭載2 名、3 名、1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鍾志泓並告以欲尋出之目標人物即甲男 之前揭相關資訊。嗣於同年4 月1 日凌晨時分,湯瑞浤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輛(下稱甲車)搭載友人陳 亞冪、郭廷德、陳宏文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鍾志 泓誤認某甲在甲車上,遂與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 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8 名,基於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各自行駛在甲車附近,於0 時30 分許,見甲車在中正路、北埔路口(即小北百貨對面)停等 紅燈時,鍾志泓即指示楊智鈞駕駛A 車超至甲車前方,斜停 在甲車前方攔擋甲車去路,坐在A 車副駕駛座之某男子戴妥 口罩持刀下車,在甲車前方高舉刀械,邱宏為則駕駛B 車自 對向駛至甲車左後方停車,鍾志泓持上開槍枝、子彈自B 車 駕駛座車窗往湯瑞浤駕駛之甲車後方射擊至少3 槍,其中1 顆子彈自甲車後方行李箱蓋車牌下方位置貫穿鈑金(彈頭1 顆掉落在後行李箱內),1 顆子彈則貫穿甲車排氣管左後側 保險桿(彈頭未尋獲),另1 顆則擊中甲車之左後輪鋁圈(



彈頭未尋獲),使甲車車內之湯瑞浤陳亞冪郭廷德、陳 宏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楊智鈞在此期間則操控 A 車持續阻擋在甲車前方,以此強暴方式使湯瑞浤無法自由 駕車前行;在鍾志泓開槍後,B 車、A 車乃先後駛離,原在 附近待命之沈維翔陳泓瑋亦分駕C 車、D 車離去。詎鍾志 泓等人仍未罷休,猶駕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經國路 、慈文路及中正路一帶繞行,於發現甲車暫停小北百貨前之 路旁後,B 車、C 車、A 車、D 車停在甲車左側將甲車包圍 ,由鍾志泓與至少1 名男子,分持刀械(未扣案),不斷敲 擊甲車之前擋風玻璃、喝令甲車車內之人「下車」,復出手 開啟甲車車門,惟因車門已上鎖而未得逞,甲車車內之湯瑞 浤、陳亞冪郭廷德、陳宏文見狀甚為驚恐,湯瑞浤乃搖下 些微車窗,詢問「你認錯人了吧」、「不是我們吧」,鍾志 泓始發現目標甲男不在甲車內,遂跑回邱宏為駕駛之B 車高 舉手上刀械示意離開現場,包圍在甲車左側之沈維翔、楊智 鈞、陳泓瑋即分駕C 車、A 車、D 車載同車上人員跟隨在邱 宏為駕駛之B 車後,一同離開。而甲車因鍾志泓等人前開行 為,後方行李箱蓋鈑金、排氣管左後側保險桿、左後輪鋁圈 因遭彈丸擊中而破損、左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致 生損害於湯瑞浤。嗣經湯瑞浤報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 暨警調取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鍾志泓方面:
㈠共同被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原則上均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 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⒉查共同被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有關被告鍾志泓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皆係依據其 等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均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院業已傳喚共同被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 泓瑋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鍾志泓之對質詰問權已 有所保障,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 進行調查、辯論,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共同被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 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明被告鍾志泓犯罪之 依據。
㈡至被告鍾志泓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主張共同被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53 頁、第161 頁),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開共同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鍾志泓犯罪之證據,故不贅 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證明被告鍾志泓犯罪事實之其餘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鍾志泓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被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以證明被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 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及被告 邱宏為楊智鈞陳泓瑋等3 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志泓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本件我根本 不在現場,也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指本案其餘 被告)會說我找他們去的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16 3 頁);而被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固均坦承 駕車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且被告邱宏為楊智鈞在本院復曾 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本院卷三第47頁),惟其 等仍以下列情詞置辯:⑴被告邱宏為:我只知道鍾志泓要去 處理事情,但要處理什麼事情、跟誰處理,我都不知道,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沿路都是鍾志泓指揮我車子往何處開 、在何處停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卷三第47頁)。 ⑵被告楊智鈞:當天是「阿皓」說要去收錢,請我幫忙載他 朋友,我在路上收到「阿皓」微信的通知,說對方開車號「



8057」車輛在中正路上,「阿皓」請我攔下該車,並擋在該 車前面,我就去擋車,我跟「8057」車輛就僵持在那邊,後 來我不知道自己要幹嘛所以將車開走,但之後又收到「阿皓 」的微信通知,叫我回到原來的地方,所以我開車繞回小北 百貨,並看到我之前攔下的車停在那邊,不過沒有下車,之 後我就開車走了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70 頁)。⑶被告沈維 翔:我當時只幫忙載2 、3 個我不認識的人,並且一路跟著 楊智鈞的車走,並在路上繞了一陣子,後來在中正路那邊有 糾紛,我將車子停在路邊,實際上發生什麼我並不清楚,之 後離開後好像有再繞回原來的地方,因為我跟在最後面,沒 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我也全程都沒有下車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71 頁)。⑷被告陳泓瑋:當天是「阿皓」叫我幫忙載1 個人,說要去收錢,之後我一直跟車,也沒有下車,沒看到 發生什麼事情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71 頁)。二、經查:
㈠B 車、A 車、C 車、D 車於前開案發時間,分別為被告邱宏 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所駕駛之事實,分據被告邱宏 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自承在卷,而B 車,A 車、C 車、D 車之廠牌、車種、顏色、式樣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6、57、59、61頁),是前開事實 ,自堪信實。
㈡又湯瑞浤駕駛甲車搭載友人陳亞冪郭廷德、陳宏文,在前 開時、地遭以車輛阻擋前路、開槍射擊及持器械敲擊甲車玻 璃等經過,業據證人湯瑞浤郭廷德、陳宏文、陳亞冪證述 如下:
⑴證人湯瑞浤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駕駛甲車搭載陳亞 冪、陳宏文、郭廷德,行經案發地點停紅綠燈時,突然有 1 台白色ALTIS 擋在我前面,另1 台休旅車從對向車道開 過來,突然就往我車尾開3 槍,我沒有看到開槍的人的臉 ,也沒有看到開槍的人坐在車上那個位置,我當時想跑, 但白色ALTIS 一直擋在我車前面,我向左他向左,我向右 他就向右,不讓我離開,後來這2 台車才開走。之後我報 警,並在小北百貨前等警察來,突然4 台車把我圍起來, 約10個人下車,手上拿著刀跟棍棒叫我下車,我不敢下車 ,對方就開始砸車,前擋玻璃跟車身都被砸,我開一點窗 戶跟他們說你們可能認錯人,其中1 個人說認錯人後,他 們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6 反面);在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述:我當天駕駛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由我使用之甲車, 而對我開槍之人好像是坐在福特銀色休旅車內之人,當時 我在停等紅燈,突然1 台白色車輛擋在我的前面,另1 台



銀色休旅車從對向車道靠近我的車,接著我就聽到槍聲, 到對方離開後,我才敢下車查看,發現後保險桿、後車廂 有彈孔,左後輪鋁圈破掉。後來我停在路邊等警察,有4 台車過來,前面1 台,旁邊有3 台車,每1 台車上的人幾 乎都有下來,他們叫我下車,有人並拿東西砸我的車,且 試著開車門等情(參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⑵證人郭廷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乘坐湯瑞浤的 車,車上還有陳亞冪、陳宏文,我們要去吃宵夜,但是我 們在夜市口停紅綠燈時,突然來1 台白色車輛,橫插在我 們車前方,有1 個人走下車,同時車後被人開槍,我有聽 到3 聲槍響,沒有看到開槍的車及人,開槍後,含橫插在 我們車前方的車,共大約4 、5 輛車一起離開。之後我們 將車迴轉停在對面路邊,這時剛才離開的車又回來,這次 有人下車,約3 、4 人拿棍棒砸前擋及駕駛座玻璃,也有 砸車身,砸車的過程中,對方一直要我們下車,我們就開 了一點點窗戶,問對方是否認錯人,他們看了一下說認錯 人就全部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51-152 頁);在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述:當天我們1 車4 個人,由湯瑞浤駕駛車輛 ,行經中正路觀光夜市入口時,莫名其妙被1 台白色ALTI S 車橫停在車前,該車上有人下車,同時就聽到槍聲3 聲 ,是從我們車後傳來,我們在車上想到底發生何事,迴轉 回來停在夜市入口,想問路邊攤販有沒有看到何人開槍, 此時突然又有4 台車將我們包圍起來,1 台在前方,3 台 與我們併排,至少有5 人下車,開始砸我們的車,並一直 叫我們下車,我們開窗戶問他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才離 開。我們在停紅綠燈被白色ALTIS 車輛橫停在車前時,本 來沒有注意到銀色休旅車,是後來白色ALTIS 車輛開走, 銀色休旅車也開走,才想說這2 台車是不是認識的。我當 時有下車查看,發現甲車車尾有彈孔,並詢問路邊的攤販 有沒有看到案發情形,攤販有說他們也聽到聲音等情(參 本院卷二第181至186頁)。
⑶證人陳宏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乘坐湯瑞浤的車,在中 正路、北埔路口處,被1 台白色自小客從後方超車到前面 擋我們的車,對向車道有1 輛休旅車從後方對我們車車後 行李廂開槍後離去,擋在前面的白色自小客車則右轉往北 埔路離開。我們報警後,將車輛停在對面車道,白色自小 客車一直持續在我們附近徘徊,後來有1 台銀灰色休旅車 停在我們左前方,大約3 個人下車,手持類似刀的東西毀 損我們車輛的左前擋風玻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 )。




⑷證人陳亞冪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跟陳宏文、郭廷德湯瑞浤的車,當時我們在停等紅綠燈,前面突然開出一 台車擋在我們前面,顏色、款式我不記得,後面就有車對 著我們的車輛開槍,我聽到2 聲或3 聲槍響,後來他們2 台車就開走。後來我們迴轉停在小北百貨路邊,湯瑞浤他 們有下車看那裡被開槍,之後旁邊開來4 台車,看到3 、 4 人載口罩下車,手拿刀一直敲前擋及駕駛座玻璃要我們 下車,湯瑞浤打開窗戶跟對方說認錯人了,他們知道認錯 人後就離開了等語(參偵卷第127 頁)。
且前揭案發經過情形,業據本院勘驗甲車車內行車紀錄器、 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 為憑(詳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第18至31頁、第35至57頁 ),而證人湯瑞浤所駕駛之甲車,經鑑識人員勘察結果:⑴ 甲車前擋風玻璃左上位置破裂痕1 處;⑵後行李廂蓋車牌下 (5 字下方)彈孔1 處,行李廂鈑金貫穿,後行李廂內採獲 彈頭1 顆;⑶排氣管左側後保險桿上彈孔1 處,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81頁),另甲車之左後輪 鋁圈確留有彈痕,亦有現場蒐證照片4 張為證(參偵卷第16 5 至166 頁),是前開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鍾志泓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惟: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宏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認識鍾 志泓,外號是「小鍾」,看過楊智鈞,但不熟,不認識沈 維翔、陳泓瑋等人。當天是鍾志泓找我去喝酒、打架,所 以我開B 車去大有路籃球場載鍾志泓,當時除了鍾志泓外 ,還有2 名我不認識的人上我的車,該2 人穿帽T 、戴口 罩坐在後座,鍾志泓則坐在副駕駛座,他們上車後,鍾志 泓就指示我怎麼開,開到本案案發地點,鍾志泓叫我停車 ,且把我的頭壓下去,從腰際掏槍,之後就聽到3 聲槍響 ,後來鍾志泓叫我把車開走。之後鍾志泓又叫我開回去, 我就又繞回案發地點,鍾志泓又叫我將車在甲車左前方, 鍾志泓等3 人下車,當時他們3 人都戴口罩,但我沒有下 車,我還有看到1 、2 台車在我的車輛附近,突然聽到乒 乓聲,類似砸車、玻璃破掉的聲音,後來鍾志泓等3 人又 上車,過程不到2 、3 分鐘,我們就離開了。我只有看到 鍾志泓上車時有帶棍棒,其他2 人也有帶武器,鍾志泓開 完槍後,我問鍾志泓「你幹嘛」,鍾志泓就叫我不要管等 情(見偵卷第132 至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當 天鍾志泓打電話給我說要喝酒,叫我到大有國小籃球場集 合,我在籃球場接到人,我總共載3 人,鍾志泓坐在副駕



駛座,另2 人坐後座,鍾志泓上車時我有看到他帶棍棒, 他腳邊有類似長棍的東西,鍾志泓在車上說要去處理事情 ,且有使用手機。後來鍾志泓大聲叫我停車,整個趴過來 ,先開窗戶,再開槍,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鍾志泓有將我 的頭壓下的動作等情(參見本院卷三第28至32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不認識 邱宏為,經檢察官提示照片,我確認鍾志泓就是「阿皓」 。106 年4 月1 日凌晨是「阿皓」找我跟沈維翔陳泓瑋 一起去收錢,我跟沈維翔陳泓瑋分別開車,我開A 車載 「阿皓」的朋友2 人,其人1 人坐副駕駛座,1 人坐後座 ,「阿皓」沒有給我載,他好像坐1 台休旅車,經過案發 地點,「阿皓」用手機跟我聯絡,說看到白色賓士車號 0000(即甲車)就把他擋下來,所以我就將車插在甲車前 方,擋下甲車後,沒有看到「阿皓」,所以我就將A 車開 走了。當時「阿皓」沒有說攔車的原因,但我猜大概是要 去尋仇,所以我就幫他攔下。後來「阿皓」跟我說叫我回 去,我看到甲車繞到對向停在小北百貨前面,車前方大約 3 個人,好像有戴口罩,應該在是叫囂吧,我停在甲車左 後方,過了1 分鐘左右我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 反面至134 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維翔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不認識 邱宏為,經檢察官提示照片,鍾志泓就是「阿皓」。當時 是「阿皓」找的,到大有路某公園集合,我駕駛C 車,並 幫忙載3 名男子,我是跟著前面的車輛,開到桃園夜市後 ,楊智鈞的車就突然插在1 台車前面,後面好像有發生爭 執,我不知道是誰開槍,我只聽到疑似槍聲,也不知道是 不是真的槍聲。之後有再繞回原地,確實有人下車砸車, 我在車上沒有下車,但當時應該是「阿皓」等人有糾紛才 來找我,我只是幫忙載人等情(見偵卷第134 頁反面至 135 頁反面)。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泓瑋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當天是「 阿皓」找的,我是在籃球場遇到「阿皓」,「阿皓」稱給 我跟楊智鈞沈維翔錢,請我們幫忙載人,我駕駛D 車幫 忙載了1 名男子,我是跟在沈維翔的車後面,行經本案地 點時,好像有1 台車迴轉插在1 台車前面,我繼續跟著沈 維翔往前開,又繞了一圈回到本案地點,看到應該是我們 的人下車,但我不記得砸車的事等情(參偵卷第135 頁反 面至136 頁)。嗣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阿皓」就是 鍾志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互核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前揭證述可知,其等



在本案偵、審程序中,皆曾指被告鍾志泓參與本案,而本案 係經由犯罪行為人所駕駛車輛而查悉邱宏為楊智鈞、沈維 翔、陳泓瑋等人涉及本案犯罪,其等就己身參與情形固有避 就(詳後述),惟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3 人既 係分別經「某人」聯絡始參與本案,若非當日集結眾人之人 確為被告鍾志泓,其等縱有推諉予「某人」以卸責之動機, 恰均誣指為被告鍾志泓之可能性甚微。又被告鍾志泓雖供陳 :我認識邱宏為楊智鈞,但我的的綽號只有「小鍾」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8頁;偵卷第148 頁),惟一人有數個綽號 ,本非罕見,友人互相間之稱呼,更未必與其姓名相關,是 縱邱宏為稱其不認識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所指「阿皓」 之人(參偵卷第23頁正、反面),亦未悖常情,反而足徵邱 宏為及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3 人未事先勾串誣指被告鍾 志泓。再者,證人湯瑞浤證稱:106 年4 月1 日我做完筆錄 回家後,有1 名叫「阿鍾」還是「小鍾」的男子透過朋友找 我,叫我們不要報警,說要跟我們和解。當時有1 個朋友跟 我說,開槍的人他認識,桃園人,叫「小鍾」還是「阿鍾」 ,但是因為我朋友也認識「小鍾」,怕惹上麻煩,所以不願 意出面作證等語在卷(詳參偵卷第7 頁反面、第127 頁、第 164 頁反面),衡以本案屬認識客體錯誤之犯罪,湯瑞浤既 為被害人,且與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鍾志泓 等人前皆素未謀面,更無仇隙,其針對事後「小鍾」之人透 過友人表示欲商談和解部分尤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至有關被 告楊智鈞究有無搭載被告鍾志泓部分,被告楊智鈞於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中所述固有歧異,惟此節在被告楊智鈞記憶尚 存時,已數次陳述被告鍾志泓係搭乘銀色休旅車,而非其駕 駛之A 車(見偵卷第134 頁、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 0 頁、卷二第322 頁),而本案屬休旅車車型者,僅有被告 邱宏為所駕駛之B 車,況被告楊智鈞前揭有關案發過程細節 之陳述,與其指認被告鍾志泓即為邀集其與被告沈維翔、陳 泓瑋之人本屬二事,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楊智鈞指認被告鍾志 泓部分亦不可採。是被告鍾志泓猶以前開情詞置辯,洵非可 採。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 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 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 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 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 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 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 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案甲車在中正路、北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楊智鈞駕 駛之A 車自甲車之左方駛出至甲車前方斜停,A 車副駕駛 座有1 配戴口罩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A 車A 男)手指甲 車方向,手持器械下車,被告楊智鈞亦開啟A 車駕駛座車 門步出駕駛座看向甲車方向再坐回甲車,而甲車對向車道 先後有白色自小客車、被告邱宏為駕駛之B 車駛經甲車, B 車駛經甲車未續前行,暫停在甲車左後方,且在甲車車 內之湯瑞浤等人聽得「砰」聲,認疑遭槍擊後,甲車先後 右駛、倒車欲駛離現場,均遭被告楊智鈞刻意駕駛A 車亦 右駛、倒車阻擋,此期間聽得至少「砰」聲4 聲,B 車、 A 車始先後駛離;而甲車嗣停放在小北貨前方路邊等待警 察到場處理時,被告邱宏為駕駛之B 車駛至甲車左前方, B 車副駕駛座1 配載口罩、手持刀械之男子(即勘驗筆錄 所載B 車C 男)下車朝甲車走去消失在甲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後,即聽得數聲敲擊聲,後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先後攝 得2 名男子,其中1 名未配載口罩、手持刀械(即勘驗筆 錄所載B 車D 男)出現在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往甲車方 向消失在畫面,此際另1 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B 車E 男 )配戴口罩疑以手持槍枝走至B 車,打開B 車副駕駛座後 方車門,身體探入B 車,此際持續聽得敲擊聲,甲車左前 擋風玻璃出現裂痕,甲車車內之人稱「你認錯人了」、「 不是我們吧」等語,該B 車C 男快步跑回B 車副駕駛座, 並揮手中刀械,在B 車C 男、B 車E 男先後坐入B 車副駕 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位置後,B 車駛離現場,C 車、A 車 、D 車跟隨B 車後亦駛離現場,前情已據本院勘驗甲車車 內行車紀錄器、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無訛。 ⑵本件被告鍾志泓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皆否 認渠等為前揭A 車A 男、B 車C 男、B 車D 男、B 車E 男



,且因A 車A 男、B 車C 男、B 車E 男均配戴口罩遮住面 貌,B 車D 男雖未配戴口罩,僅由攝得之短暫畫面,均無 從或難以辨認其等究為何人,惟由甲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 全程約10分鐘之案發經過及被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供述之共同行為人數,可知本案確有一犯罪目標 人物,而為尋出該犯罪目標人物,動員至少4 車及含被告 鍾志泓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在內之13人, 而觀諸A 車在甲車停等紅燈時攔下甲車,B 車隨後駛至對 甲車開槍射擊恫嚇,其後A 車、B 車分由不同方向駛離, 此過程固未攝得C 車、D 車,然數分鐘後4 車又會合,一 同駛至甲車斯時所暫停之小北百貨路邊,由其中數人持刀 械敲擊甲車玻璃要求車內之人下車,終因發現甲車車內並 無其等犯罪目標人物後,4 車始先後駛離,是無論係被告 邱宏為供稱之被告鍾志泓告以欲前往「打架」或「處理事 情」,或被告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所供陳之其等同意 收取若干代價,以車輛搭載人員一同前往「收錢」,以本 案集結之人數、犯罪經過,且攝得之乘坐A 車、B 車之人 在下車前,多已戴妥口罩、攜持刀械,駕駛A 車、B 車之 被告楊智鈞邱宏為實難諉為不知;又以本案之犯罪行為 模式,尋得目標之後,或攔車或以多車圍伺之方式遂行其 等強制、恐嚇、毀損犯行,足見同行含被告鍾志泓、邱宏 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等人在內之13人,在行為前 皆悉此行目的,在未達渠等目的之前,猶持續互為連絡、 各有分工,甚為明灼。
⑶綜前所述,被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辯稱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均無足取。本件被告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鍾志泓及至少8 名之不詳姓名男子皆 為事實二欄所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不含與被告鍾志泓 共同持有槍枝、子彈)、毀損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 其責。至本案被告等人固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財 物之對象有所誤認,惟渠等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 果均係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財物,法律上之評 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渠等各該犯罪 故意之認定。
㈤末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殺傷力之標準,在最具威力之適 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查本案固 未扣得被告鍾志泓射擊甲車所用之槍枝、子彈,惟在甲車後 行李廂內所採獲彈頭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認係直徑約9.0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 痕等情,有該局107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1811號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4 頁),且參以該彈丸既可射穿甲車之 行李廂之鈑金、後保險桿,顯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見被 告鍾志泓所持用之槍枝確可供擊發上開非制式金屬彈頭所製 成之子彈,縱無證據證明該槍枝係屬制式槍枝,自仍屬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所擊發之子彈亦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無訛。是被告被告鍾志泓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1 枝及具殺傷力子彈至少3 顆,至堪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鍾志泓就事實欄一、二,被告邱 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值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志泓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條文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參酌該次立法修正說明 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 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 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 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 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 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 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 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予以處罰,而係 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據此,被告鍾志泓所持有之 槍枝並無證據證明屬制式槍枝,已如前述,是其所為於修正 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槍枝罪,於修正前則係犯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 條第4 項之罪,法 定刑度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鍾志泓,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鍾志泓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㈡至被告鍾志泓邱宏為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行為後,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54 條毀損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罰金 法定刑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毀損罪之罰金法定刑修 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與前開3 罪修正前罰金之法 定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3 罪之法定刑度 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併予說明。
二、罪名:
㈠被告鍾志泓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 藥刀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 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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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